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石英顺
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
董路娃
沧县天翼车队
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王光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英顺,男,住保定市满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路娃,男,住河间市。
被告沧县天翼车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负责人从兆生,该车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翟志,该公司经理。
原告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和汽贸分公司)与被告董路娃、被告沧县天翼车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光和汽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英顺、王明哲,被告董路娃、沧县天翼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孙车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21时1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FXXXX-冀FXVXX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涞线涞源县三合庄村路段与相向行驶的被告董路娃驾驶的被告沧县天翼车队所有的冀JFXXXX-冀JNXXX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路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的车辆经交警队依法委托,涞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33535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
被告沧县天翼车队所有的冀JFXXXX-冀JNXXX半挂车在被告民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董路娃、沧县天翼车队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260.5元,被告民安财保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享有冀FFXXXX、冀FXVXX挂车的权利和义务。
2、董路娃驾驶证复印件,沧县天翼车队行驶证复印件,冀JFXXXX、冀JNXXX挂车保险单三份复印件,证实本案三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
3、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比例。
4、涞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1张,施救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车辆经评估车辆损失为33535元,支付评估费1000元,原告车辆施救费5000元。
原告要求民安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按责任比例30%给付,共计要求三被告赔偿数额为13260.5元。
被告董路娃、被告沧县天翼车队口头辩称,董路娃是天翼车队的雇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所有车辆在另一被告处民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交强险两份,主车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该起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以及其他第三方财产损失,请求法院考虑是否为另外第三方预留交强险限额。
对于原告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之外,其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为支持支持自己的主张,二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1、保险单3份,其中主车交强险1份,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具有营运资质,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无保险免赔的事由。
被告民安支公司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
答辩状内容为,一、请法院核实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在没有违反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规定的愿意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
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2、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只垫付医疗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2、驾驶人醉酒的;3、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4、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第1、2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但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第3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董路娃,天翼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第1、2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4年3月14日21时1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欧曼牌冀FFXXXX安通牌冀FXVXX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涞线涞源县三合庄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董路娃驾驶的被告沧县天翼车队所有的福田牌冀JFXXXX俊翔牌冀JNXXX半挂车相撞,之后被告董路娃所驾车侧翻到南侧路外,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公路护礅损坏、董路娃所驾车上拉的煤部分损失、路南侧树损坏、田地污染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出具了第2-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路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的车辆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涞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33535元,鉴定费1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光和汽贸分公司与被告董路娃、被告沧县天翼车队、被告民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法出具的第2-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路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沧县天翼车队所有的冀JFXXXX-冀JNXXX半挂车及被告董路娃分别具有合法的行驶资质和驾驶资质,被告董路娃系被告沧县天翼车队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董路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较为公平合理,因李某某系原告雇佣的司机,被告董路娃系被告沧县天翼车队雇佣司机,其依据上述规定,雇员所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被告沧县天翼车队为其所有的冀JFXXXX-冀JNXXX半挂车在被告民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民安支公司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30%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诉讼费及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因被告民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约定的保险合同,故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及评估费。
因此原告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车损33535元。
2、评估费1000元。
3、车辆施救费5000元。
上述共计39535元。
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剩余37535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即11260.5元,两项合计13260.5元。
被告民安支公司营销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法组织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冀JFXXXX-冀JNXXX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车损2000元;剩余车损、评估费及车辆施救费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60.5元,两项合计13260.5元。
二、被告董路娃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66元,由原告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承担46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光和汽贸分公司与被告董路娃、被告沧县天翼车队、被告民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法出具的第2-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路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沧县天翼车队所有的冀JFXXXX-冀JNXXX半挂车及被告董路娃分别具有合法的行驶资质和驾驶资质,被告董路娃系被告沧县天翼车队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董路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较为公平合理,因李某某系原告雇佣的司机,被告董路娃系被告沧县天翼车队雇佣司机,其依据上述规定,雇员所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被告沧县天翼车队为其所有的冀JFXXXX-冀JNXXX半挂车在被告民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民安支公司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30%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诉讼费及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因被告民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约定的保险合同,故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及评估费。
因此原告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车损33535元。
2、评估费1000元。
3、车辆施救费5000元。
上述共计39535元。
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剩余37535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即11260.5元,两项合计13260.5元。
被告民安支公司营销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法组织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冀JFXXXX-冀JNXXX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车损2000元;剩余车损、评估费及车辆施救费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60.5元,两项合计13260.5元。
二、被告董路娃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66元,由原告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承担46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志刚
书记员:任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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