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力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二环西路常青路口北侧,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070821381Q。
法定代表人:程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安新县。
被告: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被告:槐永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安新县。
原告保定市力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耿某、单某某、槐永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被告单某某、被告槐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市力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代垫尚欠本金及利息人民币34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前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公告费、交通费、邮寄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为购买福特牌轿车,于2016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双方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担保责任、追偿权、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予以明确约定。之后被告向银行申请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借款金额225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并设定以第一被告所购买的车辆作抵押,在保定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并由第二被告作为其保证人进行担保,第三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有义务承担还款义务。之后第一被告开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银行贷款,但始终未果。为此,原告一直为被告代垫尚欠本金及利息。
被告耿某、单某某、槐永杰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单某某作为乙方、耿某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单某某购买福特牌汽车一辆,车价321800元。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首付款96800元,其余车款225000元由甲方先行垫付,协助乙方从银行办理借款给甲方,借款期限为36个月,乙方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另,乙方在还款期间累计一期未按约定还款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抵押车辆,自行处置,并收取乙方合同违约金10000元整。同时还约定,担保人承担乙方借款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单某某与槐永杰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0日,被告槐永杰向原告出具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与抵押人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2016年5月14日,单某某所购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合同签订后,被告单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方为其垫付了部分费用。2017年3月17日,原告员工刘明远代原告为单某某垫付10000元,2017年4月1日,又为单某某垫付24000元,以上共计3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单某某支付首付款后,余款由原告作担保,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办理为期36个月的贷款购买车辆。由于单某某违约,致使原告为其垫付款项34000元。原告对此享有追偿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单某某违约后,原告收取合同违约金10000元,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耿某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单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槐永杰作为单某某的妻子,出具共有人承诺书,故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单某某的债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某、被告槐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保定市力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人民币34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
二、被告耿某对被告单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单某某、耿某、槐永杰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凤国
书记员: 宋琳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