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力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购车余款31616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另按逾期款项总额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为: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购车余款增加至34924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另按逾期款项总额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份,被告王某某在我公司购买了大众牌汽车一辆,车款共149100元。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银行办理了贷款购车手续,交首付款45100元,贷款10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为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被告王某某同意为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我公司依约交付了车辆并协助办理了各项相关手续。然而被告王某某偿还了一部分贷款本息之后,不再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逾期向银行还款时,先由原告为其垫付,之后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及利息,否则按违约处理。被告从购车之后履行了大部分还款义务,剩余尾款34924元,至起诉前原告已为其垫付31616元。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故根据双方约定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力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王某某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特别约定协议书、欠款协议书。证明目的:1、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购买了一辆大众牌轿车,共欠款10.4万元,该债务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2、被告王某某在偿还贷款期间发生逾期,由原告为其垫付。垫付期间被告王某某应当支付正常利息,原告可以向被告按日收取5‰的滞纳金;3、原告承担垫付责任后,可要求被告一次清偿所有借款本息,购车合同第8、9条有约定。另外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第7条也有约定。4、被告王某某为被告王某某购车贷款提供担保,愿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证据三、购车发票复印件及车辆登记情况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由被告王某某购买,并已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证据四、还款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垫付还款。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力宇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第一条至第三条约定,被告王某某以汽车消费贷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大众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J20059,车架号:LFV2B25G3F5116530,车价149100元,首付45100元,余款104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进行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王某某申请原告作为其贷款担保人。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乙方(被告王某某)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进行处理:1、乙方逾期还款,经过甲方两次书面或电话催讨,并在甲方(原告力宇公司)第二次催讨期限截止日仍未偿还欠款的(第一次逾期5天后,即发出书面或电话催讨,两次书面或电话催讨间隔期限为7天,第二次催讨期限截止日为书面或电话发出之日起第7天);2、……。”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承诺,不论发生任何原因造成第八条规定的事由之一时,按本条规定承担责任: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乙方应承担偿还责任;2、……;4、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支付逾期款额的利息外,并按逾期总额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上述合同有原告力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和被告王某某签字并按手印,被告王某某在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力宇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还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该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被告王某某在偿还贷款期间发生逾期,由原告予以垫付,垫付期间王某某除向原告支付正常利息外,每发生垫付一期,原告向被告王某某收取垫付金额日1%的滞纳金,王某某在原告要求期内不能支付垫付款及滞纳金的按合同违约处理。同时,合同第四条第7项约定,原告在本合同任何项下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时,均有权要求被告王某某一次性清偿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合同尾部有原告力宇公司签章,被告王某某签字并按手印。当日,原告力宇公司还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签订了《特别约定协议书》《欠款协议书》,其中《欠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某某因购买汽车,欠原告力宇公司车款104000元,于2018年12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自欠款之日起,被告王某某自愿按不高于同期银行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某愿意用所有个人财产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在上述协议中签字并按手印。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2月4日为涉案车辆(车牌号为冀F×××××)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王某某交付车辆并协助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及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某某消费贷款后,自2017年7月开始多次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自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为被告王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垫付汽车消费贷款共计35036元。每次具体垫款日期、金额如下:1、2017年7月25日垫付3257元;2、2017年8月30日垫款3409元;3、2017年12月29日垫款14900元;4、2018年1月30日垫款3250元;5、2018年2月27日垫付3400元;6、2018年3月30日垫款3400元;7、2018年4月27日垫付3420元。再查明: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特别约定协议书》《欠款协议书》中均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诉讼管辖法院为原告力宇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现原告因被告王某某未向其偿还上述代偿款,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特别约定协议书》《欠款协议书》和中国工商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就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由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该管辖明显有利于原告。本案中原告力宇公司没有向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而是直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本院起诉,可以视为原告自行放弃了对其有利的管辖约定。经询问原告力宇公司,其明确放弃管辖利益,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本院管辖既符合法律关于管辖的一般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所体现的法律原则,原告自愿放弃对自己有利的约定管辖而起诉,本院作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二)就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及保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二条第1项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该通知第三条第3项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当事人诉争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1、追偿权,即原告力宇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购车及担保服务合同关系,在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要求原告为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后享有法定追偿权;2、保证合同关系,即原告力宇公司作为担保人又要求被告王某某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关系在法律性质上仍属于担保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在欠款协议书中承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反担保亦属于保证合同。因此原告力宇公司在代为清偿被告王某某的到期汽车消费贷款后,基于追偿权诉请债务人即被告王某某偿还代偿款及利息,基于保证合同关系诉请被告王某某承担反担保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三条第3项之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和保证合同纠纷。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们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间签订的欠款协议书,虽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但原告实际并没有真正借款给被告王某某的意思表示,从基础法律关系来看,是原被告间对原告担保汽车消费贷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故亦不另行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三)就本案诉请的给付代偿款及利息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特别约定协议书》《欠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提交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状内容的认可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王某某所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款项,原告已代为清偿35036元,原告力宇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取得对被告王某某的追偿权。现被告王某某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已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34924元,未超出实际垫付本息3503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垫付贷款本息34924元的诉请,与法不悖,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但原告力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二被告进行电话或书面催讨,故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向被告催讨还款时间,被告应立即偿还。(四)就原告力宇公司主张的要求二被告按逾期款项总额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的问题。滞纳金主要作为税务、银行等单位部门对逾期当事人给予经济制裁的一种措施,一般个人和其他企业都无权私自设立。本案中,虽原告力宇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在购车合同及担保服务合同中自愿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但该约定实际上是一种违约金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可见法律支持买卖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的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性质的“滞纳金”,不仅有补偿性质,也具有惩罚性质,可对合同履行起到促进作用,但是对逾期付款违约的计算过高。原被告在《欠款协议书》中约定按不高于同期银行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故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逾期利息,予以警示违约当事人。此外,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王某某已在购车合同及欠款协议书中担保人处签字,且已承诺愿意用自己所有的个人财产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保定市力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宇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力宇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34924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以349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保定市力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减半收取计336.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永强
书记员:陈爱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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