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顺平县平安西街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66019614726法定代表人:杨金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中成防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裕华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663672342P法定代表人:尹君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学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韶峰,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06193元及逾期利息和保全费用,截止到2018年4月15日利息数额为10406.91元,被告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保全费用合计121859.91元,逾期利息应追诉至本金及利息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中成防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系合作十多年的老客户,双方合作方式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板材等产品,被告收到货物后在产品销售回执单上签字确认后付款。直到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PP白板货物数量60张,原被告双方均依约发货、付款。2016年4月15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依约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型号的PP白板合计110张,货款合计106193元。被告在产品销售回执单上签收、确认后并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该批产品已经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加以使用。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不念多年的友情及合作关系总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经营困难。衡水中成防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中2015年交付的60张PP板在被告给山东中易加工的PP管出现大量的开裂,2016年原告向被告交付的110张PP板在被告为枣强天力公司加工的涮洗槽存在大面积的开裂,原告产品不具备该产品应有的使用性能,造成被告巨额的经济损失,在原被告就质量问题多次协商未果的前提下,被告已经通知原告以110张PP板的货款抵顶被告的损失,原告已经无权要求给付货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对于110张PP板的损失在本案中仅作为抗辩理由,相关具体损失,被告另行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PP板110张,重量10310公斤,约定单价10.3元每公斤,总货款106193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销售发货单、被告公司署名的产品销售回执单,该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重量等内容;2、PP板产品合格证、PP挤出板检验报告,该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产品质量合格;3、由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支付清算系统通用凭证,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且被告已经将2015年12月14日之前的货款结清;4、原告公司业务经理武军哲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军中的电话通话录音,该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6193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质证:对于证据被告出具的回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发货单我方没见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产品合格证为原告自行出具的没有权威性,且该合格证与报告均为抽检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农村信用社的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就货款的存在认可,我方仅对是否应该偿还提出意见,因此对于通话录音要求不再播放。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的销售发货单、被告公司署名的产品销售回执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四份证据能客观证实原被告间曾存在业务关系,就本欠款原告催要过,本院予以采纳。诉前,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已冻结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路北支行账号04×××25银行存款1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pp板,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6193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发货单、被告公司署名的产品销售回执单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理据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pp板涉及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0619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塑业公司)与被告衡水中成防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防腐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被告衡水中成防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学成、曲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水中成防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0619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元,减半收取计1369元,由被告衡水中成防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入或汇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逾期上诉及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未提出上诉。
审判员 王惠娥
书记员:于伟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