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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华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沈某某、牛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市华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三丰西路2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663694664C。法定代表人:马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咪,该公司员工。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保定市易县。

原告保定市华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委托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修理,双方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了维修协议、高速清障救援协议。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车牌号为冀F×××××的力帆车辆产生的汽车修理费、施救费共计35000元,且协商还款日期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提车。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沈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连带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冀F×××××的力帆车辆所有人及占有使用人为被告牛某某,2009年被告牛某某自周长宇处购买了该车,该车登记在沈某某名下,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车辆手续已经交接清楚,牛某某支付了部分车款,周长宇将车辆交付给牛某某。该车辆虽然登记在沈某某名下,但已转让给牛某某。2、冀F×××××的力帆车辆一直由牛某某使用,被告沈某某并未委托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也未与原告签订维修协议,并不欠原告维修费用。被告牛某某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牛某某签订维修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为保定市华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为牛某某,牌照号冀F×××××,厂牌车型为力帆520,甲、乙双方就车辆在华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一事,本着自愿公平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其中协议备注注明,由华兴汽车贸易公司协助补报案,由华兴汽车贸易协助向保险公司索赔手续,现场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易县到保定拖车费、修理费大约3.5万元左后,以修完车实际为准,发生交通事故时间2009年10月1号,2010年3月30日拖到华兴汽贸。维修协议书由牛某某、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强签字捺印,并加盖有原告公章。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牛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就力帆520车车牌号冀F×××××车修车费及施救费35000元,经甲方(本案原告)多次给牛某某打电话催维修费和施救费,乙方(本案被告牛某某)一直说等保险公司报销完过去交款提车,牛某某一直未来交款提车,在2015年3月27日经双方协商还款日期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还款提车。补偿协议由原告盖章,被告牛某某签字捺印。另查明,牌照号为冀F×××××的力帆520车辆登记在被告沈某某名下。再查明,案外人周长宇与被告牛某某曾就牌照号为冀F×××××的力帆520车辆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易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0)易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争议车辆冀F×××××的力帆520车辆是沈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保定购买,户主为沈某某,后沈某某将该车退给了周长宇;2009年7月16日周长宇与牛某某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牛某某自周长宇处购买该车,二人车辆手续已经交接清楚。判决认定被告牛某某与周长宇关于该车辆买卖关系成立。
原告保定市华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牛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华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咪、被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牛某某签订的维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车辆进行了施救、维修,双方维修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维修协议与补充协议可以证实被告牛某某尚欠原告车辆施救费、维修费35000元,原告诉请被告牛某某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被告沈某某名下,但被告牛某某为车辆实际使用人,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牛某某驾驶,且被告沈某某并未与原告签订维修协议,原告诉请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华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施救费、修理费等合计3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浙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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