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图书馆,地址保定市高开区朝阳北大街6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600401888207U。
法定代表人马俊,系该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李义金,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凯,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地址涿州市南关大街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81403646279G。
负责人王丽伟,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图书馆与被告涿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义金、张军凯,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文化厅向保定市财政局、文化局下发冀财教[2008]129号《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文化厅关于下达2008年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专项资金的通知》文件及其附件《2008年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基层点完善经费安排情况表》,表示由保定市统一组织采购并将设备发放到包括定州市、涿州市在内的7个辖县(区)的各基层点。后原保定市文化局委托原告保定市图书馆依据上述文件代表全市(包括定州市、涿州市)统一组织采购。2011年12月13日,原告将被告的设备(包括投影机208台,型号为奥图码DN3403;幕布208块,型号为美视佳幕布100寸;音箱208对,型号为山水音箱61C)发放到位,设备款项共计1079520元。被告已接收以上设备并使用,但未支付设备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冀财教[2008]129号文件及其附件,保定市政府采购申报书,采购合同,设备验收交接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保定市图书馆为被告涿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采购投影机、幕布、音箱设备,设备总价款1079520元,被告接收并使用该设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涿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应向原告保定市图书馆支付设备款107952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图书馆设备款10795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6元,由被告涿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翠翠 代理审判员 苏 刚 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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