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天某结构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康庄路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尤艳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维群,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间瀛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间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766632597C。
法定代表人:房永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保定市天某结构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与被告河间瀛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瀛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维群,被告瀛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梅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90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液碱等化工产品,截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6909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瀛州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欠款数额没有合同依据,被告并不确认此欠款数额,故对此欠款不认可,对利息亦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订货合同(结算凭单)及对应的被告收货过磅单据,增值税发票及发票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具体内容,证据真实、合法、有效。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18日和6月19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销售名称为液碱的化工产品,价款计45954元。2015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数额为45954元的销售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7月24日,原告再向被告销售名称为液碱的化工产品,价款计23142元。上述价款总计69096元,被告未支付前述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化工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怠于支付价款,且欠款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虽不确认欠款数额,但既未否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驳证据或反对证据,亦未对被告关联企业收取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事实做出合理解释,故被告对欠款数额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间瀛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保定市天某结构铸造有限公司货款690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河间瀛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蕾
书记员: 杨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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