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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保定正天生物肥料制造有限公司、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保定市天鹅中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韩树强,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辉,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维群,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正天生物肥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江城乡许庄。
法定代表人:刘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7号华都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许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保定沃森肥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石井村。
法定代表人:刘连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娇,女,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竞秀区。
被告:刘连柱,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竞秀区。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系被告保定沃森肥料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员工;系被告刘娇、被告刘连柱亲属。

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区信用联社)与被告保定正天生物肥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天公司)、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保定沃森肥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森公司)、刘娇、刘连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区信用联社诉讼代理人杨晓辉、被告正天公司、被告沃森公司、被告刘娇、被告刘连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瑞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正天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74373.92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7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华瑞公司、被告沃森公司、被告刘娇、被告刘连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市区信用联社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正天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74314.71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及罚息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7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正天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市区信用联社向正天公司发放15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月利率0.634375%,逾期还款加收利息的30%的罚息。同日原告向正天公司发放了15000万元贷款。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华瑞公司、被告被告沃森公司、被告刘娇、被告刘连柱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主要内容均是被告为正天公司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均至借款期满后两年。正天公司给付利息至2017年2月21日,2017年3月3日偿还本金25626.08元。在原告起诉后,正天公司又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7年5月22日,尚欠本金数额14974314.71元,利息已结算至该日。华瑞公司、沃森公司、刘娇、刘连柱至今未履行担保义务。
正天公司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目前资金紧张,向联社申请延期还款。
沃森公司、刘娇、刘连柱辩称,认可担保事实。
华瑞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市区信用联社、正天公司、沃森公司、刘娇、刘连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对市区信用联社提交的其与正天公司于2016年3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保定市区联社农信借字2016第24192016183385号《企业借款合同》、正天公司向市区信用联社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沃森公司与市区信用联社于2016年3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保定市区联社农信保字2016第24192016183388号的《保证合同》、刘娇与市区信用联社于2016年3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保定市区联社农信保字2016第24192016183387号的《保证合同》、刘连柱与市区信用联社于2016年3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保定市区联社农信保字2016第24192016183386号的《保证合同》,签署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市区信用联社提交的其与华瑞公司于2016年3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保定市区联社农信保字2016第24192016557371号的《保证合同》,有双方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华瑞公司亦未到庭质证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市区信用联社与正天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市区信用联社向正天公司发放15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月利率0.634375%,逾期还款加收利息的30%的罚息。同日,市区信用联社按照约定向正天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2016年3月4日,市区信用联社与华瑞公司、沃森公司、刘娇、刘连柱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华瑞公司、沃森公司、刘娇、刘连柱分别为正天公司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均至借款期满后两年。正天公司给付利息至2017年5月22日,剩余本金14974314.7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至今未清偿,华瑞公司、沃森公司、刘娇、刘连柱亦未依约对前述债务本息履行保证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正天公司是否应当归还市区信用联社所欠借款本息及承担逾期罚息,华瑞公司、沃森公司、刘娇、刘连柱是否应当为正天公司的该笔贷款尚欠本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市区信用联社与正天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市区信用联社按照约定向正天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正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华瑞公司、沃森公司、刘娇、刘连柱分别与市区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华瑞公司、沃森公司、刘娇、刘连柱均应当按照约定对正天公司的前述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市区信用联社要求正天公司立即偿还其借款剩余本金14974314.71元及利息和罚息、并要连带责任保证人华瑞公司、沃森公司、刘娇、刘连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正天生物肥料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74314.7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以14974314.71元为基数,以月利率0.634375%,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罚息以同期利息的30%计算。
二、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保定沃森肥料制造有限公司、刘娇、刘连柱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保定沃森肥料制造有限公司、刘娇、刘连柱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保定正天生物肥料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46元,由保定正天生物肥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泽峰
审判员 王洪岩
代理审判员 李文玉

书记员: 狄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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