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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平安汽车维修俱乐部与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市平安汽车维修俱乐部,地址保定市莲池南大街1534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利,该俱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铁山,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保定市东二环1539号。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战旗,男,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郝博强,男,汉族,1988年11月3日,住保定市博野县。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9月1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503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保定市平安汽车维修俱乐部,职工姓名郝博强。2017年7月20日受理郝博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7年6月29日22时许,郝博强乘坐他人驾驶的小轿车在博文××××西杜村路段掉头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郝博强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保定市平安汽车维修俱乐部诉称,原告不服被告2017年9月1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503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事实采信有偏差,第三人郝博强在原告处工作,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对此有博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市第一医院的诊断病历单,原告职工闫二雄的证言及职工事故伤害备案表证实,但对上述事实被告却不予采信,作出不予认定决定。请求:1、依法撤销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503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郝博强构成工伤。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第一组,电话详单;请假条和制度;证明。证实家人通知郝博强家里有事,第三人按公司请假制度请假回家。第二组,职工事故备案表;事故地点三村相邻;住院病历。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属于合理上下班路线。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提交了认定工伤申请材料,经审查于同日予以受理,因调查核实需要于2017年8月21日决定中止,2017年9月4日原告提交所需材料,经答辩人调查核实,作出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二、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经答辩人依法审查核实查明,2017年6月29日22时许,郝博强乘坐他人驾驶的小轿车在博文××××西杜村路段掉头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答辩人依法作出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7、8表明第三人当天应于17:30下班且没有加班考勤;证据4表明第三人在超出合理时间的22时,与回家方向相反的方向发生交通事故。充分证明第三人非上下班途中。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材料接收凭证。2、工伤认定确认表。3、劳动合同。4、交通事故认定书。5、诊断证明。6、居住证明及线路图。7、工作制度。8、考勤表。9、证明。10、第三人身份证明。11、营业执照。12、受理决定书邮寄单。13、中止通知邮寄单。14、材料接收凭证。15、询问笔录。16、照片。17、调查笔录。18、决定书邮寄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了第三人事故时间、地点,且无责任。证据6证实了第三人的居住地,事发地与第三人的住所的相邻。证据8关于加班没有在考勤表上予以记录。证据17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中说明了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是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被告辩驳认为,认定时采信了证据2、8。申请表经第三人和职工本人签字,考勤表未显示加班时间,不符合公司规章制度,发生事故地点已经过了第三人村。调查笔录中第三人说没有闻到酒味,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饮了酒。所以,原告并非是上下班时间和路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请假回家恰恰证明不是上下班,请事假是办私事,以办私事为目的。通话记录不认可,当时我们要通话记录,没有提供给我们。证明不认可,不知道是怎么来的,也没有提供给我们。事故伤害备案表是原告向经办机构的备案,也说明是请假回家为目的。路线图事故地点没标注,没有走向。诊断证明和病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关联性,能够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请假回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22时许,郝博强乘坐他人驾驶的小轿车在博文××××西杜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于2017年12月1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1月9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503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郝博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保定市平安汽车维修俱乐部不服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503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于2018年4月2日收到起诉状,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8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铁山,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战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对被告的执法主体予以认定。被告在办理工伤认定过程中具备立案、送达、审核、中止、调查、研究决定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对被告的办案程序予以认定。被告认为第三人郝博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请事假是办私事,以办私事为目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郝博强在原告处工作,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对此有博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市第一医院的诊断病历单,原告职工闫二雄的证言及职工事故伤害备案表证实,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综合分析认为,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遗漏第三人加班后请假回家的相关证据,致使被告在工伤认定中不能全面判断证据的有效性,故原告存在提交证据不完整的瑕疵。综上所述,被告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503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民
审判员  续永强
审判员  姜文琦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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