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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广泰典当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市广泰典当有限公司
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
李鹏(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

原告:保定市广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218号,组织机构代码55185211-1。
法定代表人:柴增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月、李鹏,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广泰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定市广泰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市广泰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典当本金120000元、逾期综合费21112元、逾期利息3248元、未付利息480元、违约金1218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630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将其坐落于保定市南市区东风中路中华小区四区6栋1单元301号房产以15万元的金额典当给原告,典当期限为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2月28日,并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综合费、利息、逾期息费、违约金、罚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税金、评估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到期不偿还原告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息费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对逾期借款除按本合同综合费用率和利率加收息费外,对逾期借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1月3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7月6日、2013年11月11日进行续当,2013年11月28日归还贷款3万元,重新办理120000元典当当票,并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7月1日进行续当。
典当期限截止至2014年7月25日。
待2014年7月25日典当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直至今日被告均未赎当,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典当协议书无效,因当物的价格高于当金本身,故无效;2.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当选择性使用,而不能一并主张;3.被告并没有进行续当,原告所提供的续当票系伪造;4.被告仅有东风中路中华小区四区6栋1单元301号这一套房屋,并没有第二处住房,当时典当时被告出具了第二套住房声明一份,系被告伪造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无异议: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当票二张、转账支付证明、协议书、附加协议书、抵押承诺书、房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6张续当凭证中,被告除对票号为1302125734的续当凭证认可外,其他均不认可。
就不认可的部分续当凭证中“刘某某”的签名,被告曾先后二次申请笔迹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认可不是被告本人签名,被告后撤回鉴定申请。
故本院认定续当凭证中,除1302125734号续当凭证外,“刘某某”的签名非本人书写;2.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第二套住所声明”,被告认可是自己书写,但被告主张不存在该声明中涉及的“焦庄小区4栋401室”,系原告工作人员指定被告写的。
原告称系被告虚构设置的,涉嫌伪造材料。
本院认定,此书证系被告本人书写,具有真实性。
但其所涉房产是否存在,被告的行为性质,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亦无具体请求,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向借款人(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月综合费率26‰,月利率4‰。
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2月28日。
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息费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对逾期借款除按本合同综合费用率和利率加收息费外,对逾期借款按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2012年9月4日,原告出具当票,同日,原告将150000元借款扣除综合费用3900元后,将其余贷款1461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还款。
原告提交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27日的14张续当凭证,证明被告在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后续当,被告归还原告30000元后,原被告又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附加协议书。
该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剩余贷款120000元延期,即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合同,为原借款合同与原房产抵押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原告另出具120000元的当票。
之后,被告仍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提交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7月25日12张续当凭证,证明原告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后续当,被告对续当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对按原告要求给付的相关费用无异议。
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0000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2月13日计203天的逾期综合费用21112元(120000×2.6%÷30天×203天),逾期利息3248元(120000×0.4%÷30天×203天),2014年7月的未付利息480元(120000×0.4%),违约金12180元(120000×0.05%×203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当金,被告亦应依约还款。
关于被告主张因当物的价格高于当金本身,典当协议无效,因当物的估价金额系由双方协商确定,被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续当的问题,虽然被告对非本人签字的续当票不认可,但其多次向原告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后继续使用当金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同意续当;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因原告已主张逾期利息、逾期综合费用,且不能证明尚有其他损失,故本院对其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第二套住房声明系伪造,因原告对此未主张权利,本案暂不涉及。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0000元、逾期综合费用21112元、逾期利息3248元、2014年7月的未付利息480元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0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广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480元、逾期综合费用21112元、逾期利息3248元,合计144840元;
二、驳回原告保定市广泰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197元,原告保定市广泰典当有限公司负担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续当票目录1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当金,被告亦应依约还款。
关于被告主张因当物的价格高于当金本身,典当协议无效,因当物的估价金额系由双方协商确定,被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续当的问题,虽然被告对非本人签字的续当票不认可,但其多次向原告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后继续使用当金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同意续当;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因原告已主张逾期利息、逾期综合费用,且不能证明尚有其他损失,故本院对其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第二套住房声明系伪造,因原告对此未主张权利,本案暂不涉及。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0000元、逾期综合费用21112元、逾期利息3248元、2014年7月的未付利息480元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0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广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480元、逾期综合费用21112元、逾期利息3248元,合计144840元;
二、驳回原告保定市广泰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197元,原告保定市广泰典当有限公司负担363元。

审判长:高巍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肖端

书记员:张玉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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