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保定市徐某区安肃镇盛源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师玉超,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该联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男,汉族,住保定市徐某区。被告:汤战旗,男,汉族,住保定市徐某区。
徐某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汤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截止到2017年12月7日的借款利息11370元,并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付清止按月利率为7.2‰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汤战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过程中,徐某联社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汤某偿还原告截止到2018年1月8日的借款利息11568元;2.判令被告汤战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6日,被告汤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2‰,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5日。同日,被告汤战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12月7日结欠本金2.5万元,结欠借款期限内利息2.5万×7.2‰×1460天÷30+逾期借款利息2.5万×7.2‰×712天÷30-结息1662元=结欠利息11370元。现该笔借款已逾期,但二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特起诉。起诉后,汤某归还本金2.5万元,故变更诉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汤某、汤战旗未作答辩。徐某联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署名汤某的贷款申请书2份、署名汤战旗的担保人声明及担保意向书、汤某与徐某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据、汤战旗与徐某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汤某与汤战旗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汤某、汤战旗自行承担。本院对徐某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汤某进行调查,汤某陈述,汤战旗系其父亲。汤某提交2018年1月8日归还本金2.5万元的票据,徐某联社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6日,汤某向徐某联社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7.2‰,贷款利息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汤某之父汤战旗为此笔贷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2018年1月8日汤某归还徐某联社本金2.5万元,另汤某已支付利息1662元,截止到2018年1月8日,尚余11568元利息未付。
原告保定市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徐某联社)与被告汤某、汤战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杨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被告汤战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汤某与徐某联社的借贷关系成立,到期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月利率7.2‰(日利率7.2‰÷30),符合法律规定,汤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徐某联社要求汤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8日,共计72个月零13天,扣除汤某已支付利息1662元,尚欠利息11568元。汤战旗应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在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止,徐某联社于2017年12月24日向法院递交诉讼材料,应认定徐某联社在保证期间内向汤战旗主张权利,汤战旗应对此笔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汤战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汤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市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金占用利息11568元;二、被告汤战旗对上述判决中被告汤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汤战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计44.6元,由汤某、汤战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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