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徐某区某某灶具经销部,住所地徐某区商业城金堡楼东外环19号。
经营者常有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牙克石,现住徐某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傅东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保定市东二环1539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战旗,该局工伤保险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地址保定市七一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英,市长。
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哲,男,该市工作人员。
第三人崔俊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徐某区,。
委托代理人何瑞海,保定市徐某区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保定市徐某区某某灶具经销部不服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43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保定市人民政府保政行复决[2017]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收到起诉状,于当日立案,于2017年10月17日向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经本院释明原告追加保定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于2017年11月24日向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4日、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有春及委托代理人傅东来,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杨战旗、郝文玖,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哲、孙涛,第三人崔俊玲及委托代理人何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6月26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43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崔俊玲,用人单位保定市徐某区某某灶具经销部,工种其他,事故时间2016年6月16日,事故地点工作场所,诊断时间2016年6月20日,受伤部位胳膊、胸部、肋骨、左腿。2017年3月2日受理崔俊玲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6年3月16日16时16分许,崔俊玲在外出安装煤气灶坐车回单位路上,与一醉酒司机驾驶的轿车相撞受伤。崔俊玲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12作出的保政行复决[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43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43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保定市徐某区某某灶具经销部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事宜,不服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43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7月向保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9月12日作出保政行复决[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的决定,原告认为,二被告作出的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43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保政行复决[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勾宝海证明。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第三人于2017年3月1日提交了认定工伤申请材料,经答辩人审查次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未依法举证,因需要核实交通认定书原件等证据,答辩人于2017年4月19日决定中止,第三人提交了中止所需材料,经答辩人审查核实依法作出该决定书,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二、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支持。经答辩人依法审查核实查明,2016年3月16日16时许,第三人在外出安装煤气灶坐车回单位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答辩人依法作出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具有复议职权,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依法受理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二、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材料接收凭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3、劳动合同。4、交通事故认定书。5、诊断证明。6、第三人身份证明。7、原告营业执照。8、举证通知书邮寄单。9、中止通知邮寄单。10、病例。11、线路图。12、自然人证明。13、决定书邮寄单。
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答复书2、复议决定书送达证明。
第三人崔俊玲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属于工伤,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有效,第三人在向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作证及其他工友证明,认定工伤符合伤认定标准。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定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1、4、5、6、10、1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异议认为,对申请书中受伤害的简述不认可,受原告的委派外出安装煤气灶的时间、地点、给谁安装等没有表述清楚。3号证据的劳动合同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找原告盖章,原告不同意,受到其家人的胁迫,不得已盖了章。7号证据也是基于第三人的压力向其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8号证据原告并未收到举证通知书,邮寄单书写的签收人不是常有春,是第三人崔俊玲的名字。9号证据中止通知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3月1日受理,2017年6月26日作出认定决定,经三个多月期间,超过了60日的规定。12号证据对高国旺提到是给老板卖煤气灶,2016年3月16日上班途中发生较事故,与第三人所属安装煤气灶相矛盾,足以说明被告人社局认定工伤事实不清。国冉冉证明说2016年3月16日单位司机高国旺驾驶车辆安装煤气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车中有老板常有春、张志秀二人之间补加了员工俩字,怀疑其真实性。李领弟证实常有春带领卖煤气灶,与认定工伤的事实相矛盾。13号证据决定书邮寄单原告收到,直至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时才知道工伤认定的事。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驳认为,证据2是第三人对亲身经历的事故进行的描述。证据3原告认为受到胁迫盖的章,完全可以在一年之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证据7原告的营业执照是众所周知的,从网上都可以查到。证据8从网上查到已妥投,括号中的崔俊玲是针对崔俊玲工伤认定案件,名称及地址是原告的。证据9网上查询已妥投,2017年4月19日作出中止,结合证据10、11,中止不计入办案期间,第三人提交了所需材料恢复认定。证据12与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员名字相一致,这些人与原告的关系原告应在举证期提交员工花名册,原告未举证证明。第三人认为,我们在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可能是第三人被胁迫着盖章;证人证言是员工真实意思的表示,至于跟老板卖灶和安装灶具只是表述方法不同。原告提交的证据意在证明第三人的丈夫勾宝海给原告写的,是第三人家人强迫原告在合同上盖的章和出具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明没有第三人的委托书;证明中看不到原告受到胁迫因素,与本案无关。保定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同意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明第三人外出工作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其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充分,形成了证据链条,能证明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的主张,对其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16时许,第三人与常有春、张志秀、国冉冉、李领弟、等乘坐高国旺驾驶的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崔俊玲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认为,崔俊玲在外出安装煤气灶返回的路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维持了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43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二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对二被告的执法主体予以认定。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办理工伤认定过程中具备立案、送达、审核、研究决定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在办理行政复议过程中具备立案、送达、决定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对二被告的办案程序予以认定。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与其他工友乘坐原告司机驾驶的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有第三人工友外出工作事实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举证通知后,未按期提交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崔俊玲2016年3月16日在外出工作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对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事实及法律、法规适用予以认定。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对其法律、法规适用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及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市徐某区某某灶具经销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保定市徐某区某某灶具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民
审判员 姜文琦
审判员 李保全
书记员: 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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