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徐某区海华水泥制品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保定市徐某区东史端乡东徐庄村。经营者:刘行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海,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飞,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州市易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冀州市冀州镇彭村村北。法定代表人:郑维兴,公司经理。
海华水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和运费计488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两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井盖,共欠水泥井盖款、运费共计48855元,于2016年8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2016年底还款,但至今未还。海华水泥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欠条一张;2.出库单两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易某公司的员工常荣与海华水泥厂经营者刘行行联系协商,易某公司向海华水泥厂购买其生产的钢盖等产品,海华水泥厂将货物送到易某公司施工地点葫芦岛,易某公司为海华水泥厂出具欠条一张,载有今欠水泥井盖款四万八千八百五十伍(48855)元整,冀州市易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常荣,2016.8.3号,并加盖公章。
原告保定市徐某区海华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海华厂)与被告冀州市易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徐某区海华水泥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州市易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易某公司向海华水泥厂购买其生产的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易某公司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海华水泥厂要求易某公司给付货款和运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冀州市易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保定市徐某区海华水泥制品厂货款和运费48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被告冀州市易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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