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怡商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三丰中路72号裕丰家园。
法定代表人康玉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洁,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海荣,女,汉族,1978年4月14日出生,现住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刘荣贵,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定市怡商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商快捷酒店)与杜海荣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商快捷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杜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商快捷酒店诉称,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一案经过劳动仲裁审理,原告认为被告是主动辞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仲裁阶段提交的工资表都为虚假证据,不应据此作为判定加班费的依据。原告没有缴纳失业保险并不必然造成失业保险的损失,领取失业救济金需要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程序,且不是在所有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都能领取失业救济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经过补正材料后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不予支持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14.6元。2、不予支持由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11913.1元。3、不予支持由原告支付被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1131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海荣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原告有意拖延向答辩人履行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应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而不是到莲池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劳动补偿金16014.6元以及其他款项,并应判令原告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加倍迟延的利息。
原告怡商快捷酒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和回执。证明已经过仲裁前置前置。2、杜海荣2016年考勤记录表、指纹打卡记录3页。证明被告每个月的休息情况,至少平均每周休息一天,仲裁裁决的加班费不准确,是按一周两天加班计算的。3、仲裁的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在仲裁期间认可每月休息4天。
被告杜海荣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杜海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员工应聘表。证明被告工作时间。2、2011年7月-2014年10月的工资表。证明出勤天数、工资标准、加班天数。3、2017年1、2月考勤表。证明被告离开原告单位的时间是2017年2月8日。
原告怡商快捷酒店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认可。我公司成立时间是2010年10月,没有更名过,杜海荣参加工作的时间是2011年3月。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工资表不是原件,公章也不是我公司的。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离开单位的时间是2017年1月31日。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员工应聘表,证明被告开始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3月,本院认定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3月。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至2017年2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从事客房主管职务。2017年2月8日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以及未给付加班费,被告离职。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向保定市莲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7年1月25日保定市莲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6]第16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14.6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11913.1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1310元。5、申请人退还收取的申请人的工服押金200元。6、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7、被申请人履行本裁决第一至五条的时间为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对该仲裁裁决的1、5、6、7项没有异议。但是对2、3、4项认为仲裁委认定错误,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加班费认定错误,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
本院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无不妥,被告关于原告应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2011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直至现在,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2年3月起视为原告与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拖欠加班费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2月8日。原告应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5年11个月,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69.1元,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2669.1元×6个月=16014.6元。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中被告工资数额认可,被告对仲裁裁决中被告加班天数认可,故本院对仲裁裁决所计算的加班费的数额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费11913.1元。由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被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故按照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支付经济损失,计算为13个月×870元=11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保定市怡商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海荣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2月8日。原告保定市怡商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被告杜海荣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关手续。
原告保定市怡商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杜海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14.6元。
原告保定市怡商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杜海荣加班费11913.1元。
原告保定市怡商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杜海荣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1310元。
原告保定市怡商快捷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被告杜海荣工服押金200元。
驳回原告保定市怡商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保定市怡商快捷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萍
书记员: 王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