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惠某万家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竞秀区隆兴中路77号隆兴商务中心B座1001号。
法定代表人郝晨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北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战旗,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保定市东风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誉峰,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薜亚天,该市法制办行政复议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康鹏宇,河北宋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市惠某万家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因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定市惠某万家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国庆,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杨战旗、郝文玖,被上诉人保定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薜亚天、康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1时37分许,原告职工李斌出差期间请假回家办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保定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保定人社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60057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斌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保政行复决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保定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二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对二被告执法主体予以认定。被告保定人社局在案件处理中履行立案、调查取证、通知原告举证、研究决定、送达等程序,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在案件处理中,履行受理、书面审查、研究决定、送达等程序,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符合相关规定,对二被告办案程序予以认定。原告、二被告对“2015年2月26日21时37分许,原告职工李斌出差期间请假回家办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均认可,有被告保定人社局出具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根据上述事实,其职工李斌死亡属于工伤,应认定工伤。二被告主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李斌死亡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不予认定工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斌是工作时间或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二被告的主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李斌死亡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对二被告认定事实及法律、法规适用予以确认。综上,二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保定市惠某万家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2月26日21时37分许,上诉人保定市惠某万家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职工李斌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认为,李斌出差期间请假回家办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60057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保政行复决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保定市惠某万家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保定市惠某万家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建国代理审判员别道齐 代理审判员 李 文 玉
书记员: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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