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惠某万家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
吕国庆
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郝文玖
保定市人民政府
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窦月玲
原告保定市惠某万家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晨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庆,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保定市莲池北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文玖,男,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地址保定市东风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誉峰,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月玲,保定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工作人员。
原告保定市惠某万家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不服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5]060057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保定市人民政府保政行复决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3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国庆,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坤霞、窦月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保定人社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60057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5年3月25日受理李斌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5年2月26日21时37分许,李斌出差期间请假回家办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李斌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保政行复决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经书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3日,石家庄栾城区公安局出具尸体检验报告书,分析认为申请人单位职工李斌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全颅崩裂死亡。
2015年3月10日,石家庄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安全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单位职工李斌死于交通事故且无责任。
2015年3月25日申请人提交了认定工伤申请材料,被申请人审查后当日予以受理。
2015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5]060057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冀石栾)鉴(尸检)字[2015]7号尸体检验报告书、栾公交认字[2015]第151602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为[2015]06005784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5]060057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60057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决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60057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保定市惠某万家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诉称,李斌系原告公司职工。
2015年2月26日21时37分许,李斌出差期间请假回家办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定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保定人社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60057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斌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
原告向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保定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决定书。
1、李斌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保定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了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基本宗旨,也违反了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原则,即只要不符合新《劳动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都应当认定工伤。
被告保定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说明李斌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的哪一个条款,实属事实不清。
原告认为,李斌的死亡不是其自己造成的,是司机造成的交通事故,致使李斌死亡,所以李斌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的任何一项。
被告保定人社局也已认可李斌是在出差期间请假回家办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
2、被告保定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李斌在原告晋州点返回保定的路上,应当视作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出现交通事故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的规定,被告人社局不认定李斌工伤是对该条款的误读,系适用法律错误。
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保定人社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60057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公司职工李斌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为工伤。
2、依法撤销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保政行复决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保定人社局辩称,1、冀伤险认决字[2015]060057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提交了认定工伤申请材料,经被告保定人社局调查核实依法作出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
2、冀伤险认决字[2015]060057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被告保定人社局依法调查核实查明,2015年2月26日21时37分许,李斌出差期间请假回家办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因李斌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作出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综上,被告保定人社局认为,冀伤险认决字[2015]060057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保政行复决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保定人社局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及被告保定人社局的答复及证据,进行了严格的书面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对二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对二被告执法主体予以认定。
被告保定人社局在案件处理中履行立案、调查取证、通知原告举证、研究决定、送达等程序,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在案件处理中,履行受理、书面审查、研究决定、送达等程序,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符合相关规定,对二被告办案程序予以认定。
原告、二被告对“2015年2月26日21时37分许,原告职工李斌出差期间请假回家办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均认可,有被告保定人社局出具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根据上述事实,其职工李斌死亡属于工伤,应认定工伤。
二被告主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李斌死亡不符合第十四条 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斌是工作时间或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二被告的主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李斌死亡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对二被告认定事实及法律、法规适用予以确认。
综上,二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市惠某万家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保定市惠某万家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对二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对二被告执法主体予以认定。
被告保定人社局在案件处理中履行立案、调查取证、通知原告举证、研究决定、送达等程序,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在案件处理中,履行受理、书面审查、研究决定、送达等程序,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符合相关规定,对二被告办案程序予以认定。
原告、二被告对“2015年2月26日21时37分许,原告职工李斌出差期间请假回家办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均认可,有被告保定人社局出具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根据上述事实,其职工李斌死亡属于工伤,应认定工伤。
二被告主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李斌死亡不符合第十四条 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斌是工作时间或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二被告的主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李斌死亡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对二被告认定事实及法律、法规适用予以确认。
综上,二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市惠某万家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保定市惠某万家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志民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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