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文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东金庄乡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郭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容城县。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容城县。
原告保定市文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代垫尚欠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4000元,并支付因占用代垫款项所造成的逾期利息损失(自代为清偿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欠款时止,以还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600元;3.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8500元;4.第二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为购买野马牌轿车,于2016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之后被告向银行申请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借款金额人民币88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并以所购车辆抵押,第二被告提供担保。自2016年7月起第一被告开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银行贷款始终未果,为此,原告为被告代垫尚欠本息,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还款。
原告文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汽车买卖关系;2.《特别约定》和《资信管理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主要是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3.车辆信息,包括发票、车辆合格证、抵押登记信息、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4.由中国工商银行保定红星支行(以下简称“红星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款;5.原告代付银行欠款凭证两份,一份是2016年11月11日,金额10000元;另一份是2016年12月1日,金额49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特别约定》和《资信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某以消费贷款形式向原告购买车辆,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王某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向红星支行贷款。现被告王某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某偿还垫付款本息14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支付违约金17600元(特别违约金10000元、正常违约金76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符合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与《特别约定》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作为《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文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车款本息14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代为清偿之日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7600元;
二、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保定市文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2元,由原告保定市文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5元,被告王某、李某负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国
书记员:梁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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