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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文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胡某某、胡雨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市文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东金庄乡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郭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博野县。
被告:胡雨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博野县。

原告保定市文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胡雨彬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胡雨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代垫款4000元,支付因代垫款所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代为清偿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款时止,以还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及违约金10000元,实现债权费用3358元,要求被告胡雨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及理由如下:被告胡某某为购买海马牌轿车,于2015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双方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担保责任、追偿权、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予以明确约定,之后被告胡某某向银行申请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购车,贷款35000元,期限3年,设定以所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并由被告胡雨彬作为其保证人进行担保。自2016年7月后被告胡某某开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银行欠款未果,为此原告为被告代垫银行欠款本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自起诉后,再次为被告垫款,为被告偿还了全部剩余银行欠款,合计32525.74元,故变更代垫款数额为32525.74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乙方)于2015年11月11日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海马牌轿车一辆,型号HMA7150DA4AW,发动机号50020518,车架号LMVAFLEC8FA023166,颜色为雪山白,价格52800元,首付款17800元,余款向保定市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申请贷款,借款35000元,期限36个月,设定以所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原告作为被告贷款担保人。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向银行还贷,“按甲方与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银行扣划甲方存款时,甲方凭银行的债权及该车辆抵押权的转让通知向乙方提出追偿。并收取银行从甲方账户扣划乙方欠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担保人对乙方的购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胡某某签字,被告胡雨彬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同日,双方签订了《资信管理协议》,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向银行还贷,原告有权提前解除《资信管理协议》,并对追偿权约定范围,包括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支出的全部财产,向被告主张权利发生的各项费用。合同约定担保人对乙方(被告胡某某)汽车消费贷款行为提供,向甲方(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胡某某以购车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被告胡雨彬及案外人胡会志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
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了《特别约定》,《特别约定》除重申上述合同约定外,又约定了被告胡某某在违反还款义务时,应向原告支付特别违约金10000元。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在该《特别约定》上盖章签字。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车辆首付款,并以自己名义于2015年11月11日向保定市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办理了贷款,收取了车辆,办理了车辆各项手续。截止2017年2月14日,被告4次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保定市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对此出具证明,证明被告胡某某已严重违约,需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47233.61元。至本案庭审终结前,原告按照与银行的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胡某某在贷款银行的账户垫款偿付了30782.28元(分别为2016年11月17日4000元,12月1日2140元,12月27日1000元,2017年2月20日2460元,3月24日1090元,5月27日2200元,6月13日1200元,7月21日16692.28元)。余款被告自行偿还,银行贷款现已全部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当庭提交的如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资信管理协议》、《特别约定》、购车手续复印件、贷款银行证明、原告垫款的电子银行回单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核实,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资信管理协议》、《特别约定》,为双方之间的平等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以消费贷款形式向原告购买车辆后,因未按期还贷,由作为贷款担保人的原告为其向银行垫付偿还贷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代垫款本息,并按照分期支付的代垫款支付相应违约金。原告起诉的垫付款数额为32525.74元,但仅提供了30782.28元的垫款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垫款数额为30782.28元。双方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按照扣划欠款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起诉时自愿降低为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358元,但未对此提供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胡雨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及被告胡某某一同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资信管理协议》,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胡雨彬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胡雨彬应对被告胡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外人胡会志虽作为保证人与原、被告共同签订了《资信管理协议》,但原告并未对其主张权利,仅对被告胡雨彬主张权利,属于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胡会志的保证责任不再进行审理。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约定的特别违约金10000元,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单独约定,被告胡某某应按该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并未得到被告胡雨彬的书面确认,不属于被告胡雨彬的担保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胡雨彬对该特别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文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垫款30782.28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其中4000元自2016年11月17日开始计息,2140元自2016年12月1日开始计息,1000元自2016年12月27日开始计息,2460元自2017年2月20日开始计息,1090元自2017年3月24日开始计息,2200元自2017年5月27日开始计息,1200元自2017年6月13日开始计息,16692.28元自2017年7月21日开始计息,至全部偿还之日止)。被告胡雨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保定市文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特别违约金10000元。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其中563元由被告胡某某、胡雨彬负担,另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任飞 审 判 员  代 倩 人民陪审员  房 楠

书记员:韩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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