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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新市区宝业装饰建材厂与郑某某、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市新市区宝业装饰建材厂,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颉庄乡康庄村南。
负责人邢宝成,男,1969年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孙纪录,男,1970年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涞水县。
被告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建华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武,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希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定市新市区宝业装饰建材厂与郑某某、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新市区宝业装饰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孙纪录,被告郑某某,被告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郑某某在一份收据中写明如下内容:“今欠宝业装饰建材厂人工费含材料款100056.5元,壹拾万零伍拾陆元伍角。维多利亚东兴公司9-11号楼。库管员郑某某”。
同时查明,被告郑某某不是被告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原告提交的“收据”中被告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0日被告郑某某所写“收据”证明其欠原告人工费及材料款100056.5元,未及时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收据”中签名或盖章,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1191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损失没有约定,原告也未提供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所写“收据”中未写明付款时间,所以原告随时可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偿还原告保定市新市区宝业装饰建材厂款100056.6元。
二、驳回原告保定市新市区宝业装饰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 霞

书记员:张亚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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