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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欣海阳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市欣海阳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莲池区保沧路连二村东路南。
法定代表人杨佩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雷,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原告保定市欣海阳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海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春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雷,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海公司诉称,2018年3月26日,被告通过微信与原告业务员联系,协商购买原告货物(2.1米×7.7米阳某某600张),货款共计392931元,3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定金78586元,双方商定剩余货款(314345元)及部分运费(4500元)待货物到达后被告给付。2018年4月7日,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签收货物。但被告收货后拒绝给付剩余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4345元,运费4500元,并支付利息440元,共计31928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4月17日,按每日44元计算至付清止);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每批货物都有质量问题,去年8月至今,我给他们公司售后部一直电话联系无果,推卸责任,所以上次的货款没给,我是为了让他们把有质量问题的处理一下,我就可以把尾款给原告结清,但他们不来,也不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8年3月26日通过微信方式与原告业务员联系,双方也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2.1米×7.7米阳某某600张),货款共计392931元,货物由原告运至被告处,运费4500元由被告负担,后被告给付定金78586元。2018年4月7日,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原告处,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微信截屏、回执单、运费证明、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业务员通过微信订立合同,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称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承担给付剩余货款314345的责任。
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处,运费4500元由被告承担,现原告称已垫付4500元运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时间应自被告收货次日2018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欠款付清日止(截止2018年4月17日利息不超过4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欣海阳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欠款314345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年利率5%给付原告保定市欣海阳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8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拖欠货款损失(其中截止2018年4月17日不得超过440元)。
三、驳回原告保定市欣海阳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44.5元,由原告保定市欣海阳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7.1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9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春良

书记员: 焦智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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