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永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韩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高新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天威西路259号。
负责人:吕秋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理赔中心员工。
原告保定市永信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永信运输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市永信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74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3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95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2017年11月23日5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新稳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冀F×××××半挂货车行驶至保定市易县徐水交界处时,挂车剐桥墩,造成挂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17478元。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但被告迟迟没有予以理赔。综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辩称,对保险事故无异议,定损金额无异议,驾驶人张新稳为驾驶证实习期,实习期驾驶营运车辆,按保险格式条款,实习期驾驶营运货车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赔偿义务。与事故无关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3日,原告为其自有的冀F×××××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95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2017年11月23日5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新稳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冀F×××××半挂货车行驶至保定市易县徐水交界处时,挂车剐桥墩,造成挂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7478元,后保险公司拒赔。原告出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出示保单,证实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损险95000元,含不计免赔。出示报案记录及修理费发票,证实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对原告损失进行了定损,原告依据被告的定损,给被告开具了维修费发票。出示拒赔通知书,证实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提供了所有的理赔手续后,被告却告知本次事故拒赔。原告的雇佣司机驾驶证副页显示增加A2实习期至2018年8月23日,被告保险公司称道交法有规定实习驾驶员严禁开营运车辆,张新稳驾驶车辆是营运车辆,应该在实习期内。原告称其雇佣的司机驾驶证、有效期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23年1月30日止。根据道交法的规定,实习期是指首次领证之日起12个月,原告雇佣司机的实习期至2014年1月30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11月23日,故此,并不在实习期内,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且被告并未就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书面或口头的明确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保定市永信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张新稳的驾驶证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8月23日,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冀F×××××货车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免责条款中第八条第二款第五条:“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予以拒赔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市永信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元,由原告保定市永信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兰水
书记员: 田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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