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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泽某塑料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保定市新市区生某某桶装水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市泽某塑料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南奇乡贾庄村东,组织机构代码58965185-5。
法定代表人齐全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云霞、范立新,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保定市复兴路中鲁岗新区,。
被告保定市新市区生某某桶装水销售中心,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东风西路516号依棉社区院内门脸。
经营者马贺同。

原告保定市泽某塑料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追加保定市新市区生某某桶装水销售中心为被告,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云霞、被告刘某某以及被告保定市新市区生某某桶装水销售中心的经营者马贺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市泽某塑料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及2015年度向原告购买瓶装水桶,截至到2015年3月28日,被告累计共拖欠原告水桶款31660元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6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1、有本人签字的欠条只有26060元,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符;2、欠条是本人的老板让打的;3、本人只是一名打工人员,打欠条属于职务行为,单位应当承担而且也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保定市新市区生某某桶装水销售中心辩称,被告刘某某是本单位的职工,本案涉及的欠条是经单位允许后由被告刘某某签字的,与刘某某本人没有关系,本单位对刘某某的行为愿意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刘某某书写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桶款26060元。被告刘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欠条是经其老板同意后所打,被告刘某某只是一名打工人员,所打欠条应由其所在单位保定市新市区生某某桶装水销售中心承担。原告出示2015年3月27日、3月28日的销货清单,以证实被告刘某某欠原告货款5600元。被告刘某某不认可,称没有收到原告的水桶。原告称是被告刘某某去原告单位与原告订立了口头协议,并交付定金10000元,后抵作了货款。始终是刘某某与原告进行联系,并且没有小马哥爱心水业这个单位。虽然第二被告承认被告刘某某为其员工,但并未提供刘某某与其之间的劳动或雇佣合同,也未提供工资的证明,单凭被告之间口头的说法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被告保定市新市区生某某桶装水销售中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货款均认可,称被告刘某某打欠条的行为是经其允许的职务行为,两份销货清单中注明的水桶是孙某给其拉过去的。为此,原告申请孙某作为证人出庭,孙某证实给被告保定市新市区生某某桶装水销售中心拉水桶是与其经营者“小马”马贺同联系好的,并未送给被告刘某某。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欠条、销货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保定市新市区生某某桶装水销售中心是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某某称其本人是该中心的员工,该中心予以认可。原告对此有异议,称订立口头协议、交付定金、打欠条等始终是被告刘某某在与原告联系,二被告并未提供刘某某的劳动或雇佣合同以及工资证明,口头的说法不能证实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保定市新市区生某某桶装水销售中心是销售桶装水的,其经营者为马贺同。马贺同在庭审中称该销售中心就是大家所说的小马哥爱心水业。被告刘某某在欠条中注明欠款人是小马哥爱心水业,在落款处日期的下方签有被告刘某某的名字。该欠条的写法与被告刘某某是小马哥爱心水业员工的解释互相吻合。另外,原告申请的证人孙某亦证实销货清单中拉走小马哥品牌水桶就是与保定市新市区生某某桶装水销售中心的经营者为马贺同联系的。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刘某某是保定市新市区生某某桶装水销售中心即俗称的小马哥爱心水业的员工。因此,被告刘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保定市新市区生某某桶装水销售中心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个人承担责任或者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中心对原告主张的所有货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新市区生某某桶装水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泽某塑料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共计31660元。
二、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保定市新市区生某某桶装水销售中心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凤国

书记员: 王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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