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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泽某广告有限公司与李强、徐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市泽某广告有限公司
彭芬(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
李强
徐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牛树成
刘洪军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孙伟中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公司
李璇

原告保定市泽某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希。
委托代理人彭芬,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
被告徐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杰。
委托代理人牛树成。
委托代理人刘洪军。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贺冲。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公司。
负责人刘立强。
委托代理人李璇。
原告保定市泽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某广告公司)诉被告李强、徐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水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泽某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芬、被告徐水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树成,被告中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人寿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某广告公司诉称,2015年10月30日被告李强驾驶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经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水区中恒泰达公司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行的邓辉驾驶的我公司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员葛兆蕾、苑贵阳)发生碰撞,造成冀F×××××号轻型货车严重受损、乘车人葛兆蕾、苑贵阳受伤。
保定市徐水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保定市徐水区物价局评估,我公司车辆损失为10875元。
经查,被告徐水公交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保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87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强未作答辩。
被告徐水公交公司辩称,我公司系车辆所有人,李强是职务行为,本次事故系我公司员工李强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队认定我方为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我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三者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
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二、请求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车本、驾驶本及驾驶人从业资格证、营运资格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责任。
在确定属于保险事故责任的前提下,由于其只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应首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中华联合先行赔付,超出的我公司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付。
三、请求法院对原告所提交的各项证据依据法律及事实依法认定。
四、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辉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承担。
被告李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
被告李强系被告徐水公交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应由其用工单位徐水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系冀F×××××号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08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8875元,应由被告徐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70%即62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强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原告负担9元,由被告徐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辉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承担。
被告李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
被告李强系被告徐水公交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应由其用工单位徐水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系冀F×××××号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08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8875元,应由被告徐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70%即62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强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原告负担9元,由被告徐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7元。

审判长:瓮建红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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