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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润强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市润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负责人:李献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润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强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定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路产损坏赔偿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39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8日12时20分,汤某甲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冀FLX**冀FE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唐涞高速公路涞源方向296公里+800米处,与汤某乙驾驶的鲁PX**鲁PQJ**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部分货物及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认定汤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特诉讼至法院。
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在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内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8日12时30分,在唐涞高速公路涞源方向296公里+800米,汤某甲驾驶登记在原告润强公司名下的冀FLX**冀FE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唐涞高速公路涞源方向296公里+800米处与汤某乙驾驶的鲁PX**鲁PQJ**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伤、部分物损、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勘验调查后作出第G13171008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冀FLX**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4日作出公估报告,评定冀FLX**车辆的车辆损失为15399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冀FLX**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22854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共同构成本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原告润强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其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依法具有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另外保险赔偿金的功能是对保险标的价值的修复或者重置。本案中虽然保单载明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街支行为保单第一受益人,但被保险车辆只是部分损失,并非全部损失,并不会损害银行的抵押权,原告有权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如下:
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3990元,根据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对于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0元,鉴定费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3、施救费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费用系其为减少事故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于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抗辩应扣除挂车施救费,但主、挂车本系一体,不可分割,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
以上赔偿项目共计173990元,由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在原告所有事故车辆冀FL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保定市润强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73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计18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帅

书记员: 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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