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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清苑区张某某清凉城村民委员会与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村统一分地,被告李征国家分得责任田5.2亩,承包租赁原告土地6.61亩。1998年原告与全体村民按照国家土地政策,统一续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进一步明确被告家的责任田亩数是5.2亩。被告承包租赁原告的6.61亩土地,现被告不按双方约定,支付土地租金。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田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土地承包租赁关系,依法返还原告6.61亩土地,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土地租金(2013年至2016年)8509元。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不是租赁土地,而是责任田,1999年村委会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土地都是以责任田形式分配给各被告;原告所称租赁合同和交纳了租赁费用是非法取得的,无效的;原告强制被告几家交纳租赁费用、签订租赁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认可1995年8月份,清凉城村���全村土地进行调整,人均1.3亩,到1999年进行二轮延包时,责任田也均是人均1.3亩。原告认为只有村南部分是1.3亩合1亩,其他的都是1亩合1亩超过部分均为承包地,均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案三被告当时责任田均是1.3亩,超出部分均是承包地。1995年时三被告和其父亲的地分在一起,一大家子是13.4人,其中李某某承包地6.61亩,李新国3.49亩、李征国6.59亩,租赁地就是剩下的地又分的,面积如诉状中所述。原告提供1995年会计李全增记录的分地底册(记载原告大家庭共13.4人、责任田17.42亩、承包地17.42亩、承包费3115)、2005年清凉城村责任田、承包地名册(记载被告责任田5.2亩、承包地6.61亩)、李永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李某某交纳承包费的票据(2006年—2012年交纳承包费12000元,备注6.61,预交2013年—2015.1承包费1000元)、张登���人民政府出具的清凉城村人均标准为1.3亩的证明;2104年7月3日就与被告相邻的李永存的地块,清苑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清苑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清农仲案(2014)第05号仲裁裁决书,其中:仲裁庭经审理查明:清凉城村在1995年土地调整时人均分得责任田1.3亩,李永存一家5口人,在原6队代坟地分得责任田6.5亩,实际耕种14.21亩,7.71亩为承包地。2005年村两委班子会议重申每人责任田1.3亩,超出部分算承包地。2012年12月8日村两委班子讨论研究,井提请全体党员、村民代表通过,决定收取2006年一2012年承包费及尾欠,拒不交纳者视为自动放弃承包地,村委会收回。与会人员一致通过并签字按手印。被申请人李永存至今未缴纳承包费。本委认为:清凉城村委会认定被申请人在代坟地的7.71亩为承包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从2006年起向村集体��纳承包费,强行不交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权是经村两委及超过2/3的村民代表表决同意的,符合法定程序,决议应视为合法有效。以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决如下:清苑县张某某清凉城村委会依法收回李永存位于原6队代坟地的7.71亩承包地)。被告认为,当时自己土地是按2亩折合1亩分给大家的,都是责任田,每人合2.6亩,李征国10.4亩,李某某10.4亩。李新国7.78亩。1995年发包,1999年续包,人均1.3亩不是确定的,是根据地的好坏确定的,都是以1.3亩为基数,当时被告全家是13.3人;李永海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与本案无关,承包分地底册没有被告签字和村委会盖章,不予质证;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是李永存,与本案无关,是否生效也不清楚;对承包费收据真实性认可,但属非法取得,对其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明不认可,证明的不是事实;2013年交过一次承包费;没有见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整块地的七家也都没有。被告提供:李义增土地租赁合同两份,证明正式租赁合同格式,而被告从未见到过此租赁合同;提供药费急诊票据、急诊处方,证明2013年3月28日上午,因村委会和镇政府要强行收回土地进行丈量,李瑞霞、李某1、李新国被打伤,被镇政府送县医院住院两天;提供证人李某1、李某2二人的证人证言,证明3月28日上午被打经过,另外4人被非法关押,证明打人和关押过程;另提供纳税通知书,证明三被告一直在交三提五统。原告称:对被告提供的李义增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证明目的有异议,三被告和村里老百姓都是一种模式,超出1.3亩外都是承包地,交纳农业税抵顶承包费。对承包费票据的真实���认可,每一阶段收费标准不一样,2006年到2012年每亩260元,2012年以后按每亩360元收取,对药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受肋迫;纳税通知书不能证明超出1.3亩土地后是责任田,也没有公章,对其出处有异议。原告申请证人李某3、李某4出庭作证。李某3作证称:被告的地我一直在参与,我认为地应该是承包地,1995年村动地时我任副书记,1995年8月,经村委会研究,通过与村民协商,全体村民同意后,每户改成一块地,人均1.3亩地,其余部分全部按承包地,经村民认可,村南次地按1.3亩折合1亩。李某4作证称:1995年8月份调整地,我一直在支部,我没有跟着分地,但开支部我都参加了,每人1.3亩地,多余的都是承包地。被告有承包地,土地分等级,但2亩合1亩我不知道,要是有的话,也有记载,我参加的都会签字。被告质证称:认可原告说的��南土地1亩折合1亩,也认可土地分等级,所以才会有不是人均都1.3亩,原告称关于土地分配人均1.3亩都有开会记录,但被告从未见过,原告也未出示过。被告申请证人王某、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王某作证称:我种地时看到被告的地很次,有大沟,证明是我丈夫写的,内容属实,我们家的地和被告的地挨着呢,现在地里情况好多了。李某1作证称:三被告种的地有河沟,2013年3月28日,量地时还发生过纠纷,李新国受了伤,我因为拦架也受了伤,我们二人都住了院,李瑞霞是我妻子,她当时也受伤了,被送到医院,3月29日我孙子李浩、李征国、李某某、李辉被截走拘留,关了两天,我交了罚款才放的人,证明是我写的,内容都对我也在那块地,我哥哥替我交了承包费。李某2作证称:2013年3月28日,村委会和乡政府的人去量地,我在被告承包地那儿也有地,说我们的地���承包地,让拿承包费,我们不让量,发生冲突,李某1、李瑞霞和李新国受伤住了院,29号我们咨询去律师,路上李征国、李某某、李浩、李辉被截走拘留,据说是县看守所,交了承包费就放了。原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李某1和儿子也是那儿有地,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证言不认可。原告主张,本案争议土地均属于原告,在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续包合同情况下,不应再续包,超出1.3亩以外的均是承包地,鉴于被告不履行交承包费的法定义务,要求依法解除承包租赁关系,返还原告6.61亩土地,并要求被告补交租赁费8510元,均是自2012年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主张,被告耕种的都是责任田,三十年不变,因为不是承包地,不应交纳承包费。本院认为,对于1995年8月份,清凉城村对全村土地进行调整,人均1.3亩,到1999年进行二轮延包时,责任田也是人均1.3亩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在于具体到被告分责任田是是按人均1.3亩还是按被告所说按2亩折合1亩。原告提供的1995年村会计李全增记录的分地底册记载原告大家庭共13.4人,责任田17.42亩、承包地17.42亩、承包费3115(元),该证据为档案书证,证明力较强,应予认定,该证据证明被告在分责任田责任田按每人1.3亩分得其余部分为承包地,需交纳承包费,与原告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被告申请的证人李某1、李某2与被告的在同一地块,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按2亩折合1亩的主张。原告提供的2005年清凉城村责任田、承包地名册均记载被告责任田5.2亩、承包地6.61亩,被告李某某交纳承包费的票据(2006年—2012年交纳承包费12000元,备注6.61,预交2013年—2015.1承包费1000元),证明被告位于原6队代坟地的承包地6.61亩应交纳承包费,被告多年不交承包费,使土地承包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关系,依法返还原告6.61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承包费给付期限没有约定,按照清凉城村2012年后每亩360元承包费标准,被告应交纳依照承包费8518.4元(6.61亩×每亩360元—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交纳8509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承包费给付期限没有约定,对于已经履行的承包期内的承包费,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3年至2016年承包费850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判决如下:
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张某某清凉城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立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黄彦红,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张某某清凉城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张某某清凉城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立新与委托代理人徐志磊,被告李某某与委托代理人黄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解除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张某某清凉城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二、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张某某清凉城村民委员会位于原6队代坟地的承包地6.61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张某某清凉城村民委员会2013年至2016年土地承包费85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纯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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