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满城区于家庄乡郭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于家庄乡郭某。
负责人:张连玉,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爱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保定市满城区于家庄乡郭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某村委会)与被告李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满城区于家庄乡郭某村委会负责人张连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的《租赁土地协议书》;2、要求被告立即交付给原告租赁的土地10亩;3、要求被告将土地恢复至能耕种状况;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租赁土地协议书》,被告租赁了原告10亩土地,东西长134米,南北50米,租赁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租赁费用15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乙方,乙方也依约给付了租赁费。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继续租赁,原告也同意被告继续承租,但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形成口头不定期租赁关系,租赁费用被告仍按每年15000元交付。原告收取了被告交纳的2014、2015、2016年度的租赁费用。2017年9月,因满城区于家庄乡郭某有省级重点项目需征用土地,原告提出不再将该土地出租给被告,也不再收取被告的租赁费用,2017年10月,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撤离租赁土地,将土地交回原告,但被告拒不撤离,也不将土地交回原告。
依据《合同法》规定,双方的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原告于2017年10月通知被告,己经给被告留出合理期限,被告仍不交回土地,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辩称,2014年6月1日,我承租原告的示范园料场,期满后,向村委会提出续租,村书记、村主任张连增,副书记刘文生,委员、会计范连顺,委员、出纳范金田等共同商定继续将示范园料场租给我,但因我企业正在起步阶段,资金不足,租金一时凑不齐,村委决定推迟地租费收取时间,等企业渡过难关,再把地租费补齐,只是合同要等我把地租费补齐后再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1月23日,我企业有了好转后,就把拖欠两年的示范园料场地租费补齐,可当时村委已经换届,所以和我签订示范园料场合同一事就推到了第二年。2016年村委决定统一收取村集体所有地块出租费,2016年11月27日,我交完示范园料场地租费后向村委提出签订地租合同,村干部说等所有地块地租都收完后再统一签订租地合同。但至今未能收完全村所有地租费,我示范园料场的合同拖到了现在也没签订,事后我曾多次向村委提出签订合同之事,都因领导班子混乱未能签订。
2017年8月,换届选举张连玉当选支部书记,不做任何调查了解就向于家庄乡政府说我只交了一年地租费,也没有合同,2017年12月14日,于家庄乡人民政府、土地所、派出所三个部门十几个人的联合执法队来到我企业,对我发出驱离通知,我当时拿出郭某村委会给我开具的2013、2014、2015、2016年的收款凭证和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执法队就都走了。2018年1月15日,郭某村委副主任、党支部副书记邵艳刚、残委委员尹水立、赵洪斌三人到我企业送达通知书,因我当时不在,尹水立就电话告知我通知内容:示范园料场已被征用,解除我租示范园料场的合同,并立即撤离。原告起诉状说2017年10月通知我解除合同是篡改了通知时间。2017年8月,我去村委会交地租费,村干部说,等选举完成后再收。如果不是因为换届选举我就能顺利交付地租费,所以我不是过错方,我租示范园料场的合同关系是存在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原告郭某村委会和被告李某订立了《租赁土地协议书》,被告租赁了原告10亩土地,该地系建设高速路时临时搭建的料场。该地位于角,五里铺村与清苑县西洪义村交界处,东至郭某集体地,西至五里铺村地,南至郭某集体地,北至高速路地,东西长134米,南北50米。合同租赁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租赁费用15000元。合同订立后,被告李某给付原告租赁费,原告郭某村委会将土地交付李某使用。2014年6月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继续租赁,原告也同意被告继续承租,但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租赁费用被告仍按每年15000元交付。被告使用该土地至原告起诉前,并向原告交纳了2014、2015、2016年度的租赁费用,即租赁费交到了2017年6月份前,被告使用该地经营沙场、停车场。被告租赁土地之后,将部分地面进行了硬化,修建了水泥路一条,并搭建了彩钢房。2018年1月份,原告村委会通知被告李某解除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租赁土地协议书、租赁费收费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法》还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期满之后双方并未再次订立书面合同,也未对租赁期限进行约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依法原告可随时要求解除。被告称,原告于2018年1月已对其进行通知,要求与其解除合同并交回土地,因此原告已给被告留出合理期限,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土地协议书》,并要求返还租赁的10亩土地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在租赁该10亩土地之前,该地系建设高速路时搭建的临时料场,并非为最原始的耕种状况,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土地恢复至能耕种状况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自己在使用该地期间有投入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保定市满城区于家庄乡郭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用原告的10亩土地返还给原告保定市满城区于家庄乡郭某村民委员会。
三、驳回原告保定市满城区于家庄乡郭某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兰涛
书记员: 王艺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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