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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中山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张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王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按照月利率9‰计算,扣除已还利息2300元;自2017年12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伍计收罚息),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大册营信用社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伍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大册营信用社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为被告赵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大册营信用社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偿还利息2300元。
被告赵某某、赵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息清单。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对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赵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相应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大册营信用社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伍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大册营信用社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为被告赵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大册营信用社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偿还利息2300元。
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大册营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赵某某应当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因被告赵某某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于约定的违约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予以保护。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0‰)为限。本案原、被告约定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9‰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伍”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确认为月利率20‰(年利率24%)。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赵某某主张权利,故按照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某某、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按照月利率9‰计算,扣除已偿还利息2300元,自2017年12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静伟

书记员: 苟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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