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址保定市满城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该公司职工。
被告:郄超(曾用名李子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子伟、郄某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2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秀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伟、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要庄信用社与被告李子伟、郄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子伟为借款人,被告郄某某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借款利率月利率9‰。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借款逾期后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贰拾伍计收罚息。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郄某某对李子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没有还过利息。截止诉讼日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金。要求判令被告李子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5年7月10日起逾期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贰拾伍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子伟、郄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李子伟为借款人(甲方),原告方满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庄信用社(原告分支机构)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购饲料;借款期限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利率和利息,月利率9‰,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执行;还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贰拾伍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同日,保证人(甲方)郄某某,债权人(乙方)满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李子伟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同日向被告李子伟发放了借款,有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借据”为证。后被告李子伟未偿还借款本息,郄某某未尽保证担保责任。
查明被告李子伟于2014年7月14日变更姓名为郄超。
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李子伟、郄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同应全面履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郄超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应承担合同责任。被告郄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〇五条、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〇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郄超给付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9‰计付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9‰的25%加计罚息(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利息、罚息相应调整)。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郄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子伟、郄某某共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秀峰
书记员: 张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