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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满城荣某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与辛集市腾马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市满城荣某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满城区于家庄乡庞村。
法定代表人:郝胜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腾马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束鹿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马彦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涛,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满城荣某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与被告辛集市腾马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瑞,被告腾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30739.62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建立多年业务关系。自2007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化工产品,截止到2016年2月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30739.62元未还,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61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腾马公司辩称:1、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化工染料,因为含有24种禁用的芳香胺,在被告将货物销出之后,因质量环保问题,造成被告615399元的货款不能收回。该情况发生后,被告和原告业务员魏文洲联系,但是原告方一直没有派人协调此事。2、被告不欠原告货款。3、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的产品系化工染料,是在其营业执照核准的营业范围内生产的产品,主要用于皮革加工行业。双方自2003年开始发生业务。2006年年底至2007年年初,双方经过一次结算后于2007年又重新开展业务往来。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自己为被告于2007年年初出具的证明传真件,证实双方曾对2006年以前的货款已全部结清。提供了被告公司自2007年年间至2010年为其出具的收到条和提货单82张,证实被告于2007年间共收到其价值2702140元的货物,2008年间共收到其价值923071元的货物,2009年间共收到其价值231500元的货物,2010年间共收到其价值173150元的货物,四年间共收到其总价值4029861元的货物。被告最后一次收到货物的时间为2010年7月11日。原告还提供了其财务已入账的业务员魏文洲收回货款的收据42张和部分银行汇款记录,证实2007年间共收到被告公司货款27笔,金额2185690元,2008年间共收到被告货款8笔,金额1106981.38元,2009年收3笔,金额289450元,2010年间收2笔,金额94000元,2014年间收1笔,金额13000元,2016年收1笔,金额10000元,收款总金额3699121.38元,证实被告尚欠其货款金额330739.62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到条、提货单和收款收据均不认可,认为这些都是原告单方的证据,都没有被告方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且都是复印件。原告没有证据的原件意味着该笔债权应已清结。收款收据上的签字都是原告业务员魏文洲,而不是被告公司。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还提供了经办该项业务的业务员魏文洲出庭作证,证实:我在原告公司一直从事销售工作。2007年至2010年,原、被告之间的业务都是由我联系的。大概从2003年辛集腾马公司的马增月经理(马彦超之父)就一直和我联系。我们生产的产品是一种化工染料,主要用于皮革行业。2007年以前,我们给被告公司提供过检测报告,2007年以后被告方就再也没提过芳香胺超不超标的问题,被告方也从来没有向我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我们也从来没有给被告公司造成过任何损失。我们在多年的业务往来中都是按样品供货。我们在出厂前先检测一下,货发到被告公司他们再检测一遍,只有一两次发的货跟样品的浓度不太一样,当时就把货退回来了,并及时更换了,对其它的发货没有发生过任何质量纠纷。我们与客户的交易流程是,先由客户打好收到条或提货单,用传真方式发到我们公司,我们根据收到条或提货单载明的信息发货,收到条就相当于订货合同。我们没有收到条和提货单原件,都是传真件,原件都在客户手中。我们跟被告从来都没有在对账方面发生过错误。借款时间都是两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客户大部分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客户收到货款后一般不要收据,但我们公司入账时必须开收据,收据上都是谁的业务写谁。从2007年到2010年,我们每年年底都对货款核算,有时通过电话向马增月经理催要货款,有时我们单位的其他人也去催收过,经我手辛集(被告公司)的欠款有33万多元,马经理(马增月)都承认,只是他没有签字。
原告还提供了自己公司职工郝卫东出庭作证,证实:我们的交易习惯是先由需方打好收到条,有的先打一个提货单,我们再发货,收到条相当于简易合同,收到条都是传真件,货发过去了,收到条就等于需方收到货后打的收条。被告拖欠我们公司的货款是33万多元,我们每年都催收,一般是我和业务员魏文洲去催要,都对过账,马增月都认可。被告最后一笔还款是2016年12月份,是通过支付宝给了10000元。被告从没有提过质量问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到条和提货单均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但拒不提供自己手中的收到条和提货单原件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予以核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还款收据也不认可,提出自己已还清原告货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还提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供了2017年12月15日向被告发出的书面催款函,被告提出,原告并没有出具过催款函,原告的两个证人叙述也不一致。原告方催要货款应提供去辛集的路费、车票。原告还提供了业务员魏文洲与被告方负责人马增月的手机短信,载明了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曾通过短信与被告方协商过还款事宜,证实自己的主张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根据双方形成的多年的交易习惯,被告先通过传真将提货单或收到条发给原告,原告依据提货单或收到条再给被告发货,原告手中的提货单或收到条只能是传真件,收到条或提货单的原件只能在被告手中,依据举证责任转换原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到条或提货单不认可,就应提供自己的原件予以核对,被告既不提供证据原件与原告核对账目,又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传真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举证责任转换原则的规定,就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认为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被告认为原告之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催款函,以及业务员魏文洲的手机短信内容,足以证实原告自2014年以来每年都从未间断过对被告主张索要货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观点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多年的化工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自收到货后两个月为一付款周期,被告可自最后一批收货之日(2010年7月11日)两个月(2010年9月11日)后承担逾期利息。故原告之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货款330739.6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承担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集市腾马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满城荣某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30739.6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承担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1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共计5500元,由被告辛集市腾马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兰涛

书记员: 王艺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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