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秀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威西路37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356059750。
法定代表人郝海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娜,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组织机构代码:73874513-X。
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晓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及商业保险。
二、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交强险与商业保险相同,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保定市秀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保险人均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标的均为冀FB5628号特种车(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保险金额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87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
三、保险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4年10月7日15时20分许,宋红雪驾驶冀FB5628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天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秀兰庄园门口时,与同车道前方驾驶冀FLH326轿车的李俊生发生碰撞后,又与驾驶无照农用三马车的赵文魁、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文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文魁死亡、刘文雅、三马车乘车人于光明受伤、李俊生车辆受损。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勘验,并出具保公交认字(2014)第5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红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文魁、刘文雅、于光明无责任;
四、受害人概况:1、赵文魁55岁,居住地为保定市竞秀区江城东队1区86号;2、刘文雅27岁,居住地为保定市竞秀区江城西队3区98号;3、于光明24岁,居住地为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田桥乡于营行政村西于营;
五、损失构成:1、赵文魁死亡赔偿金52304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523040元),丧葬费1307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2=130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586116元;2、刘文雅因伤住院43天,花费医药费5625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3天×100元=4300元),误工费308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365天×43天=3081元),护理费308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365天×43天=308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7013.74元;3、于光明因伤住院66天,花费医药费4374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66天×100元=6600元),误工费1998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365天×66天=1998元),护理费1998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365天×66天=199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8236.42元;4、李俊生车损23933元、施救费610元,合计24543元;5、原告车损6510元;以上共计732419.16元;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对赵文魁、刘文雅、于光明进行了赔偿,共赔偿843188.32元,请求被告依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628510元;
七、被告的答辩意见:认可原告所述事故事实,认可双方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但1、证据显示赔偿人为原告司机宋红雪,而非原告;2、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且涉及刑事案件,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3、不承担外购药品、诉讼费、施救费等损失;4、事故受害人均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及其司机宋红雪已对事故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中事故受害人赵文魁、刘文雅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活环境属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定市秀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元、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定市秀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保险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定市秀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保险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保定市秀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保险金6510元、在商业保险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保定市秀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保险金5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6元,减半收取50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鸣倩
书记员: 肖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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