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胜辉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658号商务办公楼6楼东侧605室。
法定代表人张大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军刚,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保定市东二环1539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谢雁军,男,汉族,1971年9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灵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胜辉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423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军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文玖,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423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6年4月1日13时许,谢雁军在库房码垛到3.5米高时,下边的人推动输送带将正在码边的谢雁军碰了下去,摔伤其左足跟部。谢雁军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保定市胜辉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060423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第三人所受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未在原告处工作,其所受伤害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原告处工作受伤,被告作出的认定书证据不足。综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书,并认定谢雁军不构成工伤。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该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7年2月16日提交了工伤申请材料,经被告审查于同月28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进行举证。经答辩人依法调查核实依法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二、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经被告依法审查核实:2016年4月1日13时许,谢雁军在库房码垛到3.5米高时,下边的人推动输送带将正在码边的谢雁军碰了下去,摔伤其左足跟部。上述事实证据2、3、4、5、6、7予以充分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答辩人依法作出了该决定书。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材料接收凭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3、劳动关系裁决书及判决书。4、诊断证明。5、第三人身份证明及委托手续。6、原告工商信息。7、举证通知书邮寄单。8、情况说明。9、工资表。10、调查笔录。11、决定书邮寄单。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11无异议。对证据4诊断证明有异议。该诊断证明并非对第三人的诊断。第三人没有2016年4月1日受伤相关治疗的证明。对证据10调查笔录并不是原告的员工,其不可能知道事情的真实情况,不能证实第三人于2016年4月1日受伤。原告举证的证据8、9能证明此事。因此,被告认定工伤事实不足。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综上,对被告1、2、3、5、6、7、8、11号证据,原、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4、9、10号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认定,2016年4月1日13时许,谢雁军在库房码垛到3.5米高时,下边的人推动输送带将正在码边的谢雁军碰了下去,摔伤其左足跟部。谢雁军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对被告执法主体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谢雁军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认定第三人属于因工受伤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据效力高。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423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对被告认定事实及法律、法规适用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市胜辉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保定市胜辉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民
审判员 续永强
审判员 姜文琦
书记员: 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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