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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莲池区环卫清洁总公司与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市莲池区环卫清洁总公司
王金龙(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
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陈建宽
杨战旗
高来福

原告保定市莲池区环卫清洁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盛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保定市东二环1539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宽,该局工伤保险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杨战旗,该局工伤保险处副处长。
第三人高来福,男,汉族,1957年5月28日出生,住保定市南市区,。
原告保定市莲池区环卫清洁总公司不服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58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于2017年2月7日收到起诉状,于2017年2月7日立案,于2017年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宽、杨战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来福因故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59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高来福,用人单位保定市莲池区环卫清洁总公司,工种清扫环卫工,事故时间2015年5月11日,事故地点工作场所,诊断时间2015年5月11日,受伤部位肋骨。
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上述时间地点,该职工在上班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诊断结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折,左侧气血胸,创伤性肺湿,左前臂皮擦伤。
2016年9月21日受理高来福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5年5月11日14时30分许,高来福在工作时被重型货车撞到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高来福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保定市莲池区环卫清洁总公司诉称,一、认定在工作场所发生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
高来福是环卫清洁工(箱点工),其工作职责是在便道箱点15米范围内,看护乱倒垃圾情况,维护箱点卫生,不允许其擅离职守到道路上活动。
其所看箱点位于南二环朱庄村口马路南侧便道上,距离事故地点(保定市东二环与南二环交叉口往西200米道路)相距150米,交通事故时发生在道路上,不是发生在工作地点。
二、高来福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损害与工作内容无关。
按照原告工作时间规定,箱点工5月份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11点,下午13点30分-17点30分。
高来福2015年5月11日14点30分应该在摆放箱点处工作,不应该在南二环的道路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高来福发生事故致其损害不是由于工作原因所致,与工作内容无关。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于高来福2015年5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从而认定为工伤,没有事实依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是错误的。
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58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申请段某出庭作证。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于2016年9月8日提交了认定工伤申请材料,经答辩人审查21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依法进行了举证,经答辩人审查核实依法作出该决定书。
二、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经答辩人依法审查核实查明,2015年5月11日14时30分许,第三人在上班工作时,被被重型货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答辩人依法作出该决定。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材料接受凭证。
2、工伤认定申请表。
3、劳动关系裁决书。
4、工资证明。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病例及诊断证明。
7、自然人证明。
8、第三人身份证明。
9、举证通知书邮寄单。
10、情况说明。
11、调解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异议认为,自然人未到庭出庭作证,对其证明不予认可。
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驳认为,自然人的证明经被告核实过。
10号证据是原告提交的,被告没有采信。
原告证人段某证明2015年5月11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其打了电话,其赶到事发地点,第三人骑三轮车在工作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地点离第三人工作地点相距100多米,同时证明第三人负责看护两个垃圾箱点。
被告对证人的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形成了证据链条,其未采信证据的理由成立,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对证人段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对被告的执法主体予以认定。
被告在办理工伤认定过程中具备立案、送达、研究决定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对被告的办案程序予以认定。
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在工作地点,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即便是活动在两个箱点之间也应该在便道上活动,而不应该在工作时间骑三轮车在公路上行驶,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辩驳认为,第三人所在的工作场所较大,不应是固定的,其往来于两个箱点之间,都应该视为工作场所,第三人不可能仅在箱点15米的范围内不动,即便是第三人违反规定离开工作岗位也是用人单位管理不严导致。
被告的观点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段某的证人证言也能够证实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其负责两个垃圾箱点的事实,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于2015年5月11日在工作时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对被告的认定事实及法律、法规适用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市莲池区环卫清洁总公司诉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保定市莲池区环卫清洁总公司诉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对被告的执法主体予以认定。
被告在办理工伤认定过程中具备立案、送达、研究决定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对被告的办案程序予以认定。
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在工作地点,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即便是活动在两个箱点之间也应该在便道上活动,而不应该在工作时间骑三轮车在公路上行驶,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辩驳认为,第三人所在的工作场所较大,不应是固定的,其往来于两个箱点之间,都应该视为工作场所,第三人不可能仅在箱点15米的范围内不动,即便是第三人违反规定离开工作岗位也是用人单位管理不严导致。
被告的观点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段某的证人证言也能够证实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其负责两个垃圾箱点的事实,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于2015年5月11日在工作时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对被告的认定事实及法律、法规适用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市莲池区环卫清洁总公司诉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保定市莲池区环卫清洁总公司诉称负担。

审判长:赵志民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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