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诚信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恒祥大街51号。
法定代表人:许国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合群,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小兵,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
委托代理人:张悦,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诚信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小兵为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许国瑞及委托代理人张合群、郑子雄,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市诚信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名下冀F×××××汽车(价值约3万元)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将冀F×××××汽车返还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1997年在原告处上班,曾是原告业务员。2007年5月,为了被告业务出行方便,原告将新购置的轿车户名直接登记为被告的名字;轿车厂牌型号为开迪FV7165,车牌号为冀F×××××,此轿车的所有购置花销及保险税费等均为原告支出。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份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针对此事多次向被告进行主张,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归还上述车辆。为了维护我方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小兵1996年至2014年是原告单位员工,2007年5月19日购买争议车辆冀F×××××,登记车主是杜小兵,现实际在被告处。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391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与原告股东苑冬梅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应该将冀F×××××汽车返还给原告,被告认为所涉及的车辆为原告给被告夫妻分的股东利润,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车辆的所有权应以登记户名为准。原被告因其它纠纷,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391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妻子苑冬梅系原告公司股东,被告辩称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佐证,所提交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市诚信机械工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保定市诚信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涛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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