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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通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安延电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保定市通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曹丽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金,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旭光,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延电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叶瑞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袭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XXX号102、701、801、901、1001房。
  负责人:吴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圣民,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姗姗,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通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安延电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经被告申请,本院于同年9月10日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并经院长批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于2018年10月22日及2019年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金、苗旭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昱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圣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市通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人民币878,188.2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进行业务合作,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维修服务,维修手机和平板电脑等电子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维修服务费用。在此期间,原告按约履行维修义务,累计产生维修费1,322,809.9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44,621.78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发票金额1,322,809.98元应扣除2,488元的多开票金额,在此基础上扣减被告已付款444,621.78元就是其诉请金额,故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875,700.20元。
  被告上海安延电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确认结欠原告维修费875,700.20元。案涉维修手机均已向第三人投保,原告诉称的维修费来源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保险理赔款,现维修费未经第三人确认和赔付前,被告有权暂缓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直接向第三人申请赔付维修费,第三人应在核查维修事实后直接向原告赔付。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述称:涉案维修手机确在第三人处投保,虽然被告认可原告维修事实以及诉请金额,但只是被告单方弃权的表示,仅能约束被告,无法约束第三人。原告诉称的维修项目存在虚假成分,第三人仅收到被告提供的维修清单,未曾收到维修照片和派工单,维修发票也无法与每笔维修情况相对应,无法证明维修事实的真实性。此外,对原告更换新机的维修项目均不认可,手机出现屏碎等故障,原告就直接更换新机,扩大了损失。原告在更换新机前都向被告进行过报备,被告却未按要求向第三人进行报备,即使更换新机也应将残值交付给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5年推出手机延保服务,购机用户可以在被告处购买多种类型的延保卡,即可在延保期内享受碎屏更换、低价换机等服务。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是被告在河北省指定的手机维修商,为购买过被告延保服务的用户提供手机维修服务。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原告共向被告开具2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322,809.98元。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444,621.78元。
  2016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说明函》,载明“我司承诺被告向第三人投保中所涉及的所有延保服务销售和产生的维修都真实有效,且维修费用都按照同时期的苹果官方维修价格,没有维修费虚高或过度维修的情况。我司愿意配合贵司及第三人进行任何必要的核实工作,如经查实有任何不真实的情况,我司愿意退回所有相应的维修费及承担相应的损失和后果”。
  2017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明细,明细中列明2015年5月25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双方的开票及收款情况。清单下方写明:“截至2017年10月30日,由于第三人对于贵司的维修个案还没有给予最终确认,故贵司附录中已开票的维修费878,188.20元我司尚未结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票、付款凭证、《对账明细》,被告提供的保单、批单、《说明函》及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等为证,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自行整理的维修清单、与被告往来的电子邮件(附取机单、受理单)、被告延保卡服务流程说明及苹果官方手机维修价格网页截图等,证明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维修事实的真实性和维修价格的合理性,被告尚有371项维修项目,相关维修费875,700.20元未付,每次维修前原告通过发送邮件向被告请示,获准后再进行维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邮件往来,证明被告将涉案371项维修项目的相关理赔材料都发送给第三人,但第三人尚未进行理赔,更换新机的维修项目被告也及时向第三人报备的事实。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反馈保险标的维修情况的电话录音、第三人与被告的往来邮件、理赔函等,证明第三人明确告知被告应按要求提供理赔材料,而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第三人有权拒绝赔付,第三人赔付后手机残值也应给第三人。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发送的电子邮件、理赔与其无关;因被告理赔需要,原告曾向被告出具过说明函,配合保险公司核实情况,但原、被告的合同关系与被告和第三人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即便是第三人需承担保险责任,也应当向被告理赔。
  被告认为,原、被告往来的电子邮件以及附件等足以说明维修事实的真实性,第三人提出的被告理赔所需材料与事实不符,购机发票并非理赔必备材料。
  第三人认为,确认收到被告发送的维修清单,但仅有维修清单不足以证明维修事实真实发生,还需要提供保单、设备事项、取机单、维修照片、购机发票等相关材料。对于原、被告之间发送的电子邮件,无法判断真实性,原告提及的维修金额无依据,维修项目也不合理。
  经审查,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往来邮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涉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往来邮件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主张事实发生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当事人的自认可以免除相对方的举证义务。审理中,被告认可结欠原告诉求的维修费金额,且对原告提供的往来电子邮件等证据亦无异议,确认原告实际维修的事实,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维修费875,700.20元。就被告主张其在第三人理赔前有权暂缓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第三人应在核查维修事实真实性后直接向原告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基于承揽合同本身产生的。在该合同法律关系中,负有核查维修事实、支付维修费义务的主体是被告,而非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并无直接关联性,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基础亦不相同。简言之,该维修费的支付并不依赖于第三人的理赔事实。另外,被告要求第三人直接向原告赔付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就第三人提出的原告主张的维修费金额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事实的真实性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自认表明其承认原告债权主张的事实,被告应承担自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自认是否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涉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安延电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市通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维修费875,700.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7元,减半收取计6,27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冬英

书记员:姚敏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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