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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锐捷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市锐捷运输有限公司
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魏斌

原告:保定市锐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大马坊乡曹庄村。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赵贺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单位职工。
原告保定市锐捷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锐捷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英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军亮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邓立民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确认杨军亮和邓立民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3。由于杨军亮驾驶的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损险,邓立民驾驶的冀F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投(简称永安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规定,永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处理。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中,永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部分10000元。2、伤残赔偿部分为110000元。3、车损2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永安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为74181.33元{【(85593.3元-10000元)医疗+(166659.8元-110000元)部分+车损(117018-2000)】30%=74181.33元。74181.33元中人身伤害部分为39675.93元,车损部分为34505.4元.}.剩余部分(杨军亮人伤部分+车损部分=369311.1-永安公司承担的部分196181.33元=)173129.7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和车损险限额内负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承担人身损失险92617.17元(85593.3+166699.8-120000-39675.93=92577.17元)(未超过限额);承担车损险117018元-2000-34505.4=80512.6元(未超过限额).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公估费、施救费不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杨军亮承担(1371元+5000元+2500元)0.7=6209.7元,永安公司承担1371元0.3=266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联合公司也应对杨军亮承担的鉴定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6209.7元进行赔偿.这样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赔偿原告锐捷公司共计179299.47,但原告只主张150284.6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部门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保定市锐捷运输有限公司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公估费共计150284.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军亮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邓立民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确认杨军亮和邓立民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3。由于杨军亮驾驶的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损险,邓立民驾驶的冀F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投(简称永安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规定,永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处理。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中,永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部分10000元。2、伤残赔偿部分为110000元。3、车损2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永安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为74181.33元{【(85593.3元-10000元)医疗+(166659.8元-110000元)部分+车损(117018-2000)】30%=74181.33元。74181.33元中人身伤害部分为39675.93元,车损部分为34505.4元.}.剩余部分(杨军亮人伤部分+车损部分=369311.1-永安公司承担的部分196181.33元=)173129.7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和车损险限额内负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承担人身损失险92617.17元(85593.3+166699.8-120000-39675.93=92577.17元)(未超过限额);承担车损险117018元-2000-34505.4=80512.6元(未超过限额).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公估费、施救费不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杨军亮承担(1371元+5000元+2500元)0.7=6209.7元,永安公司承担1371元0.3=266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联合公司也应对杨军亮承担的鉴定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6209.7元进行赔偿.这样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赔偿原告锐捷公司共计179299.47,但原告只主张150284.6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部门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保定市锐捷运输有限公司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公估费共计150284.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平勋

书记员: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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