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隆泰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江城乡后高庄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魏小雪,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瑞,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新华支行,住所地保定市裕华西路678号。
负责人:刘智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颜芬,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瑞,该行员工。
原告保定市隆泰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他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新华支行(以下简称新华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瑞、王森、被告新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颜芬、杨庆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新华支行按照委托向付款行交通银行贵州省分行红河路支行收款人民币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新华支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0日,原告保定市隆泰达建材有限公司基于与重庆仕兴鸿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真实、合法的交易,收到出票人为贵州航天林泉电机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交通银行贵州省分行红河路支行、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该票据上的民事权利,将该银行承兑汇票委托给原告开立普通账户的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新华支行解付,在该银行汇票背书粘单被背书人处填具“工行新华支行(保定)委托收款”字样。但被告接受委托收款后,以种种理由不予解付该银行汇票。
隆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2、中国工商银行托收凭证;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红河路支行说明。证明:1、原告是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依法享有该票据的民事权利;2、该汇票背书粘单被背书人处填写工行新华支行(保定)委托收款字样,被告因此应当向红河路支行解付;3、红河路支行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发函说明可以按照案涉票据记载的内容解付,被告因此应当向红河路支行解付。
新华支行辩称,原告在2016年2月提交的交行贵阳红河路支行出具的承兑汇票一张金额3万元,我行根据出票行的信息进行集中扫描处理,上级行根据票据行号进行解付,被上级行退回,原因是该行号不存在或者是无解付权限,我方与上级行沟通需要出票行提供可以解付该行汇票权限的证明,但该行出具了一份没有公章的说明,致使我方无法解付。
新华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新华支行对隆泰公司证据1无异议;证据2票据内容填写不完整,不予认可;证据3不认可单位印章,不符合公章的形式要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填写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无公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基于与重庆仕兴鸿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真实、合法的交易,于2016年2月10日收到出票人为贵州航天林泉电机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交通银行贵州省分行红河路支行、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原告于2016年2月10日将该银行承兑汇票委托给其开立普通账户的被告解付,并在该银行汇票背书粘单被背书人处填具“工行新华支行(保定)委托收款”字样。被告的上级行根据票据行号进行解付被退回,原因是该行号不存在或者是无解付权限。出票行需要提供可以解付该行汇票权限的证明方可解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承兑汇票不能解付的原因系交行贵阳红河路支行的行号不存在或者是无解付权限。原告主张主张贵州省分行红河路支行已向被告发函说明可以按照案涉票据记载的内容解付,但该证明既未加盖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盖章,不能证明是贵州省分行红河路支行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承兑汇票不能解付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向交通银行贵州省分行红河路支行收款人民币3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市隆泰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保定市隆泰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萍
书记员: 李瑞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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