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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雄飞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市雄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大册村。
法定代表人:任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永乐街37号。
负责人:王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保定市雄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飞建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飞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飞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各付原告保险理赔金7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告为冀F×××××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73530元及其他险种,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6日。2016年11月7日11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林茂岩驾驶冀F×××××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保定市李国垒驾驶的冀F×××××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勘察认定,林茂岩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国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支付现场施救费3000元。原告车辆经法院委托,车辆损失评定为6670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3500元。就上述损失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数额产生争议未果,故此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原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有效年检,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期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承担与本案无关的间接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7353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属于保险责任,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内,对此原告提交了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从该复印件上来看,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在合法有效期内,而且处理本案事故的交警队并没有认定原告方无证无照,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经报案,被告保险公司也到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勘验的内容就包括查验原告方车辆行驶证和司机驾驶证真伪,再者本案车辆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核验了车辆的相关手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来否定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在合法有效期内。2、原告车辆损失66700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要求法院核实评估公司是否具有资质,项目数额明显高于满城维修市场价格,申请对车辆进行实物鉴定,评估过程中未通知保险人有失公平公正,而且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其单方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载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31元,对该公估报告原告的意见为系单方委托,且没有公估师和公估机构的资质证件,也没有拆检照片,不能真实反映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而且正是因为原告对该公估报告数额不认可才提起的诉讼,诉讼过程中委托法院依法作出评估报告,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不能对抗法院依法作出的评估报告。3、评估费3500元的问题,原告提交了评估费票据一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4、施救费3000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雄飞建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且本案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故本案冀F×××××货车车辆损失认定为66700元,被告虽不认可,但其提交的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且没有公估机构及公估师资质证件,也没有拆检照片,不能客观反映车辆损失具体情况,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属于正规票据,能够证实其支付施救费的真实性,认定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3500元,系为确定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合理开支,理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原告雄飞建材公司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73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定市雄飞建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6700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保定市雄飞建材有限公司施救费、评估费共计6500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石翠萍

书记员: 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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