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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顺扬商贸有限公司与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市顺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富昌乡束鹿园村。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江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孟祥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内丘县工业园区北园。
负责人:薛红磊,该分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菲,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保定市顺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顺扬公司)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内丘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顺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被告市政集团、市政内丘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武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顺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7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2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市政内丘分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一直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付款。
被告市政集团、市政内丘分公司辩称,根据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依约下达供货通知,原告向被告供货后未依照合同第二款向被告提供货物的质量合格证、检测报告、产品说明书,被告对原告所供货物质量存在质疑,并多次要求原告依据合同第六款第2、3、4条进行履约,但原告均未履行,所以原告只向被告供应极少量的货物就不再供应了,主要原因是其不能向被告提供有关产品合格证明。根据合同价款及所供货物数量,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也不对。综上所述,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被告保留对原告货物质量问题的追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原告保定顺扬公司与被告市政内丘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CSTNQ20150801,签订地在市政集团。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产品明细,包括铺设部位、规格、品牌、型号、单价、数量、总价等,第二条规定了质量要求,第三条约定了交提货物,第五条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和结算进度,其中5.2约定:“预付该工程总货款10%,全部货到工地后再付50%,安装完成验收后支付到总货款95%,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如需方未按上述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保留通过司法途径要求需方清偿货款及赔偿供方损失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付预付款,故原告只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部分货物,被告市政内丘分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盖章出具收据,证明收到原告恒河品牌瓷砖299件60cm×60cm,共1196块,根据合同约定,价款为20700元,自供货日2015年9月15日至今已满一年。
另查明,原告保定顺扬公司是保定市路易摩登品牌总代理商,同时也代理恒河等品牌的瓷砖,实体店铺名称为“路易摩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顺扬公司与被告市政内丘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因被告未按照约定预付10%货款,原告以先履行抗辩权为由停止供货,并要求被告市政内丘分公司支付已供货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以年利率5%支付自供货之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23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不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市政内丘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该购销合同付款义务的履行主体应为被告市政集团。二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二被告辩称未收到货物质量合格证、产品说明书等,被告市政内丘分公司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收货收据,足以说明已对货物进行了初步验收,推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对于提供产品检测报告,不属于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不得以附随义务对抗属于主合同义务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市顺扬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7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2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计187元,由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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