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龙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北大街1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74017628XU。
法定代表人:黄振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维群,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辉,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全福,男,194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高阳县。
原告保定市龙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与被告李全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维群、杨晓辉,被告李全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李全福原系个体工商户,字号高阳县野王村福信染厂,2018年6月13日李全福注销营业执照。原告与被告是买卖业务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化工产品,2016年11月3日,双方核对账目,确认截至2016年8月19日被告欠货款15000元,被告出具了《对帐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李全福答辩称,欠款属实,但欠款数额不是15000元,而是12000元。2017年春节前的腊月里,阳历是2018年1、2月份,我给了龙泰公司一个姓刘的业务员现金2000元,给钱后没有形成书面的东西,刘姓业务员告诉我欠款余额是12400元。另外以前原告送货时,原告的车开不进我的院子里,只能倒进去,倒车的时候大罐的塑料管裂开了,漏出的火碱液流到我院里存放的布匹上,把毛巾布烧坏了,我为此赔偿了别人7500元,应当在原告的欠款里面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原系个体工商户,在高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字号为高阳县野王村福信染厂(以下简称福信染厂),2018年6月13日被告申请注销了该营业执照。2015年1月6日,福信染厂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福信染厂欠原告货款21000元。该欠条左下空白处记载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还款2000元、2015年4月23日还款2000元、2016年2月6日还款2000元,三处还款内容的末端均有被告手写的“福”字。2016年11月3日,福信染厂和被告签署《对帐单》,载明截止到2016年8月1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总计1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自对帐单上载明的债务数额确定时间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工商信息、欠条、对帐单以及诉讼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合同价款,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给付合同价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欠条、对帐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诉讼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迟延付款利息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出在签署对账单以后曾经给付原告2000元,被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而且该主张与被告以往形成的还款时在欠款凭证上进行手写批注的交易习惯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原告业务员告诉其欠款余额为12400元,属于传闻证据,被告不能合理解释该余额的计算依据,且与被告签署的欠条和对帐单内容相悖,故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送货车辆损坏其布匹,该争议属于财产损害类侵权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未提供该争议发生时间、具体经过、双方责任划分、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等方面的证据材料,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全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保定市龙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李全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蕾
书记员: 杨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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