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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顺平县火车站。法定代表人:张金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住保定市蠡县。
委托代理人:曹国英,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玉静,蠡县小陈乡张村营亚岭运输队职员。

原告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全学、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国英、王玉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某某赔偿货物损失208969元;运费5000元,共计21396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曹某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将我公司的41.38吨白片货物(与扬州瑞月化纤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每吨5050元)由顺平县运往扬州市公道镇九龙路一号扬州瑞月化纤有限公司,运费按每吨235元计算,原告预给付运费5000元。但被告未将该货物按协议约定运到目的地,而是擅自将货物留置,导致扬州瑞月化纤有限公司未按期收到货物,造成我公司对扬州瑞月化纤有限公司合同违约,损失严重。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曹某某赔偿货物损失208969元,运费5000元,共计21396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留置原告货物是因原告拖欠被告车队运费,被告多次索要未果,受被告车队负责人的指使,将原告货物拉走后留置。货物运输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签订的,运输车辆冀F×××××登记车主也为被告曹某某。因被告留置原告货物,造成原告与扬州瑞月化纤有限公司合同违约。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被告辩解留置原告货物是因原告欠被告所在车队运费的意见,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事实,可以另行起诉。货物运输协议书、运输车辆冀F×××××登记车主均为被告曹某某,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与其所述车队有关。
综上所述,被告曹某某未按货物运输协议书将原告货物送到目的地,并将货物留置,属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赔偿货物损失208969元,运费5000元,共计2139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08969元,运费5000元。共计213969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乐

书记员:赵栖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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