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翟向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赖某
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张兰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向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赖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向工、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关系。
河北永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北戴河海天森林假日(南区),将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发包给了原告,原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陈岚昌,陈岚昌带领四川梁现武施工队和重庆何庆平施工队施工,原告已和上述施工队结算完毕。
原告未直接雇佣被告,且被告亦不属于上述施工队的劳务人员。
原、被告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向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2012年11月13日,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第03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零工劳务费40700元。
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的工资标准、出勤信息和零工量是编造的。
按照规定,外来务工人员必须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上述施工队劳务人员都进行了登记,而被告没有办理登记,不符合常理。
综上,被告伪造事实,恶意讨薪。
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原告未拖欠被告劳务费407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四川梁现武施工队与工程项目部的结算单,证明工程的零工是由梁现武施工队完成的;2、河北永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与四川施工队梁现武的谈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资料,证明工程的零工基本上是梁现武劳务队完成,零工费已结算,被告不是梁现武施工队劳务人员;3、河北永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与重庆施工队何庆平的谈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资料,证明工程零工绝大部分由梁现武施工队完成,何庆平施工队亦干了少部分,且零工费已结清;4、梁现武和何庆平施工队劳务人员在北戴河公安机关采集的暂住人口登记信息表复印件,证明外地劳务人员应办理暂住登记;5、工程项目部黄得玉证明、杨建宇证明、李继勇证明,证明工程的零工是由梁现武施工队完成,并已结算离场;6、参与工程建设的施工队保证书、工程款汇总清单,证明截止到2012年11月28日工程是由梁现武、何庆平、张悦、张波、马洪国五支劳务队进行的施工,上述施工队的劳务款已结清。
上述保证书由李继勇制作和保证,黄得玉附署签名,被告的考勤表是不真实的;7、何庆平施工队结算清单,证明工程的部分零工是由何庆平施工队所做,劳务费已结清;8、何庆平施工队与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内部《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复印件,证明目的与证据3、证据6相同;9、梁现武出具的承诺书、工人支取工资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梁现武施工队完成施工后,原告已为其拨付施工款,梁现武保证为工人发放工资的承诺和支取劳务费工人的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10、何庆平施工队出具的有李继勇、黄得玉签名的收条,证明何庆平施工队的人工费已全部结清;11、2011年12月21日原告公司与本项目监理公司联合下发的停工报告,证明原告和监理公司共同于2011年12月21日向秦皇岛市建筑工程安装监督站上报《停工报告》,因冬季天气原因决定于2011年12月25日到2012年2月25日停止施工。
被告向仲裁机关提交的《考勤表》和《结算单》却证明其在该时间出勤进行劳务工作,与事实不符;12、被告提交仲裁机关的仲裁申请书以及仲裁机关裁决书,证明被告的仲裁申请书中的申请人是22人,仲裁裁决书认定了20人,没有被认定的两个人却不提出异议,证明这些所谓的农民工从事原告劳务工作的不真实性。
如原告拖欠他们的劳务费,他们为什么不找原告讨要,到现在为止原告、仲裁庭以及法庭只见到吴何先一人其他人均找不到,与常理不符;13、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2号判决书,证明吴何先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请被依法驳回后却不上诉,说明被告跟吴何先一样并未在原告工地上从事过劳务工作。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阶段提交了陈岚昌、王丕甫、杨明三人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考勤表和结算单。
对于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只有复印件,且王丕甫、杨明二人在本院另案中对三人合作予以否认,无法考证其真实性,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考勤表既无项目名称,也无原告方相关工作人员的确认签字,明显不符合一般考勤规范,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结算单,首先虽有李继勇、黄得玉、杨建宇签字,但无证据证明该三人具有确认工资结算的资格或权限,且根据李继勇、杨建宇陈述对于被告的工资标准、用工考勤均不清楚,对于结算单的内容均未核对,是老板(指陈岚昌、王丕甫、杨明)让签的。
该三人又为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证实本案所涉工程零工均由梁现武施工队完成,与其为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明显矛盾。
其次,该结算单明确记载被告2011年的出勤天数为112.5天、2012年为195天,而考勤表却记载被告2011年出勤天数为116天、2012年为0天,二者存在严重不符。
另该结算单记载的被告工资标准为160元/天,而梁现武施工队的零工工资标准为80元/天,同一工地的零工工资相差悬殊,明显与常理不符。
故对该结算单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根据王丕甫、杨明陈述,其二人并不是与陈岚昌合伙承包海天森林假日工程施工,该二人未参与该工程的管理施工。
该陈述与被告在仲裁阶段申诉的事实、黄得玉、李继勇、杨建宇的陈述均产生矛盾。
综上,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为原告公司提供劳务,并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赖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赖某支付工资407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阶段提交了陈岚昌、王丕甫、杨明三人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考勤表和结算单。
对于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只有复印件,且王丕甫、杨明二人在本院另案中对三人合作予以否认,无法考证其真实性,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考勤表既无项目名称,也无原告方相关工作人员的确认签字,明显不符合一般考勤规范,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结算单,首先虽有李继勇、黄得玉、杨建宇签字,但无证据证明该三人具有确认工资结算的资格或权限,且根据李继勇、杨建宇陈述对于被告的工资标准、用工考勤均不清楚,对于结算单的内容均未核对,是老板(指陈岚昌、王丕甫、杨明)让签的。
该三人又为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证实本案所涉工程零工均由梁现武施工队完成,与其为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明显矛盾。
其次,该结算单明确记载被告2011年的出勤天数为112.5天、2012年为195天,而考勤表却记载被告2011年出勤天数为116天、2012年为0天,二者存在严重不符。
另该结算单记载的被告工资标准为160元/天,而梁现武施工队的零工工资标准为80元/天,同一工地的零工工资相差悬殊,明显与常理不符。
故对该结算单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根据王丕甫、杨明陈述,其二人并不是与陈岚昌合伙承包海天森林假日工程施工,该二人未参与该工程的管理施工。
该陈述与被告在仲裁阶段申诉的事实、黄得玉、李继勇、杨建宇的陈述均产生矛盾。
综上,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为原告公司提供劳务,并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赖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赖某支付工资407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1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徐成
书记员:李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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