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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建业集团公司诉与袁明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张兰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向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向工、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关系。河北永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北戴河海天森林假日(南区),将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发包给了原告,原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陈岚昌,陈岚昌带领四川梁现武施工队和重庆何庆平施工队施工,原告已和上述施工队结算完毕。原告未直接雇佣被告,且被告亦不属于上述施工队的劳务人员。原、被告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向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1月13日,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第03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零工劳务费41600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标准、出勤信息和零工量是编造的。按照规定,外来务工人员必须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上述施工队劳务人员都进行了登记,而被告没有办理登记,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伪造事实,恶意讨薪。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原告未拖欠被告劳务费416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四川梁现武施工队与工程项目部的结算单,证明工程的零工是由梁现武施工队完成的;2、河北永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与四川施工队梁现武的谈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资料,证明工程的零工基本上是梁现武劳务队完成,零工费已结算,被告不是梁现武施工队劳务人员;3、河北永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与重庆施工队何庆平的谈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资料,证明工程零工绝大部分由梁现武施工队完成,何庆平施工队亦干了少部分,且零工费已结清;4、梁现武和何庆平施工队劳务人员在北戴河公安机关采集的暂住人口登记信息表复印件,证明外地劳务人员应办理暂住登记;5、工程项目部黄得玉证明、杨建宇证明、李继勇证明,证明工程的零工是由梁现武施工队完成,并已结算离场;6、参与工程建设的施工队保证书、工程款汇总清单,证明截止到2012年11月28日工程是由梁现武、何庆平、张悦、张波、马洪国五支劳务队进行的施工,上述施工队的劳务款已结清。上述保证书由李继勇制作和保证,黄得玉附署签名,被告的考勤表是不真实的;7、何庆平施工队结算清单,证明工程的部分零工是由何庆平施工队所做,劳务费已结清;8、何庆平施工队与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内部《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复印件,证明目的与证据3、证据6相同;9、梁现武出具的承诺书、工人支取工资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梁现武施工队完成施工后,原告已为其拨付施工款,梁现武保证为工人发放工资的承诺和支取劳务费工人的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10、何庆平施工队出具的有李继勇、黄得玉签名的收条,证明何庆平施工队的人工费已全部结清;11、北戴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2年6月27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暑期停工工作的通知》,证明政府相关部门严令原告在6月28日停止施工,被告向仲裁机关提交的2012年6月份的考勤表和结算单证明其在该时间进行劳务工作,与事实不符;12、2012年6月27日原告公司的停工通知、2012年8月31日复工报告,与证据11证明目的相同。13、2011年12月21日原告公司与本项目监理公司联合下发的停工报告,证明原告和监理公司共同于2011年12月21日向秦皇岛市建筑工程安装监督站上报《停工报告》,因冬季天气原因决定于2011年12月25日到2012年2月25日停止施工。被告向仲裁机关提交的《考勤表》和《结算单》却证明其在该时间出勤进行劳务工作,与事实不符;14、2012年3月31日复工报告,证明工程于2012年4月1日开始复工。被告向仲裁机关提交的《考勤表》和《结算单》证明其在该时间出勤进行劳务工作,与事实不符;15、秦皇岛市正平工程建筑监理公司监理日志,证明工程于2011年11月17日、18日、2012年4月20日、6月23日、6月29日时间段因下雨停工,被告向仲裁机关提交的《考勤表》和《结算单》证明其在该时间出勤进行劳务工作,与事实不符;16、被告提交仲裁机关的仲裁申请书以及仲裁机关裁决书,证明被告的仲裁申请书中的申请人是22人,仲裁裁决书认定了20人,没有被认定的两个人却不提出异议,证明这些所谓的农民工从事原告劳务工作的不真实性。如原告拖欠他们的劳务费,他们为什么不找原告讨要,到现在为止原告、仲裁庭以及法庭只见到吴何先一人其他人均找不到,与常理不符;17、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2号判决书,证明吴何先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请被依法驳回后却不上诉,说明被告跟吴何先一样并未在原告工地上从事过劳务工作。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原告与河北永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河北永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北戴河海天森林假日(南区)工程,总建筑面积32409.04平米,其中多层住宅楼建筑面积27131.51平米,共19栋,公共建筑面积702.09平米,地下车库建筑面积4575.44平米。原告将该工程8栋、10栋-16栋、18栋、19栋、会所、车库分包给了陈岚昌,陈岚昌以原告项目部经理的名义,招用了梁现武施工队、何庆平施工队进行施工,并招用李继勇、黄得玉、杨建宇为工地主要负责人。梁现武施工队零工工资标准80元/天。2012年1月15日和2012年8月31日,李继勇、黄得玉、杨建宇为被告等22人分别出具结算单。原、被告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
2012年9月4日,被告及其他21人向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22人申诉称原告把承建的海天森林假日(南区)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陈岚昌,陈岚昌又与王丕甫、杨明三人合伙完成分包工程,三合伙人成立了直属的杂工班组共计22人,王丕甫、杨明定的每名杂工日报酬160元。从2011年8月27日到2012年8月31日,杂工班22人就在现场从事场地清理、临建搭设、材料堆放、材料下车等临杂工作,被告及其他21人要求原告支付自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22人工资合计876030元。2012年11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原告公司应支付其中20人劳务费,包括支付被告零工劳务费41600元。原告不服裁决,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
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李继勇、黄得玉、杨建宇前后说法不一。在仲裁庭审中,李继勇陈述:“我是聘过来的,我对他们的工资支付没怎么管,因为有老板”。对于结算单的内容李继勇称,是老板王丕甫和杨明让其一次性签署的并未核对过。杨建宇陈述结算单是老板让其签署的,对于被告工资标准、被告何时进场以及干没干过活其均不清楚。另案中,黄得玉陈述被告是陈岚昌、王丕甫、杨明请的杂工队成员,被告他们是在工地干过活,被告的结算单是由其起草并签字的,每个工人的结算单其都与陈岚昌、王丕甫、杨明等三个老板核实过。而在诉讼中,李继勇、黄得玉、杨建宇三人又为原告分别出具了书面证明,李继勇证明“本案工程中所涉及的临建搭设、材料下车等零星工程均由梁现武劳务队完成”;黄得玉、杨建宇证明“自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7月11日,本案工程中所涉及的临建搭设、材料下车等临杂工作均由梁现武劳务队负责,我项目部没有任何其他零工分包。”
另查明,王丕甫、杨明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本案原告民间借贷纠纷,在本院询问中陈述其二人并不是与陈岚昌合伙承包海天森林假日工程施工,只是借钱给陈岚昌用于工程建设,其二人未参与该工程的管理施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阶段提交了陈岚昌、王丕甫、杨明三人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考勤表和结算单。对于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只有复印件,且王丕甫、杨明二人在本院另案中对三人合作予以否认,无法考证其真实性,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考勤表既无项目名称,也无原告方相关工作人员的确认签字,明显不符合一般考勤规范,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结算单,首先虽有李继勇、黄得玉、杨建宇签字,但无证据证明该三人具有确认工资结算的资格或权限,且根据李继勇、杨建宇陈述对于被告的工资标准、用工考勤均不清楚,对于结算单的内容均未核对,是老板(指陈岚昌、王丕甫、杨明)让签的。该三人又为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证实本案所涉工程零工均由梁现武施工队完成,与其为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明显矛盾。其次,该结算单记载的被告工资标准为160元/天,而梁现武施工队的零工工资标准为80元/天,同一工地的零工工资相差悬殊,明显与常理不符。另被告在暑期、冬季、雨天等停工期间均有出勤记录,亦能进一步说明该考勤表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该结算单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王丕甫、杨明陈述,其二人并不是与陈岚昌合伙承包海天森林假日工程施工,该二人未参与该工程的管理施工。该陈述与被告在仲裁阶段申诉的事实、黄得玉、李继勇、杨建宇的陈述均产生矛盾。综上,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为原告公司提供劳务,并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袁明某支付工资416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成
代理审判员 刘吉健
人民陪审员 刘军

书记员: 李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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