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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崔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翟向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张兰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向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向工、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阶段提交了陈岚昌、王丕甫、杨明三人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考勤表和结算单。对于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只有复印件,且王丕甫、杨明二人在本院另案中对三人合作予以否认,无法考证其真实性,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考勤表既无项目名称,也无原告方相关工作人员的确认签字,明显不符合一般考勤规范,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结算单,首先虽有李继勇、黄得玉、杨建宇签字,但无证据证明该三人具有确认工资结算的资格或权限,且根据李继勇、杨建宇陈述对于被告的工资标准、用工考勤均不清楚,对于结算单的内容均未核对,是老板(指陈岚昌、王丕甫、杨明)让签的。该三人又为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证实本案所涉工程零工均由梁现武施工队完成,与其为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明显矛盾。其次,该结算单明确记载被告2012年的出勤天数为194.5天,而考勤表却无被告2012年的出勤记载,二者存在严重不符。另该结算单记载的被告工资标准为160元/天,而梁现武施工队的零工工资标准为80元/天,同一工地的零工工资相差悬殊,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对该结算单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王丕甫、杨明陈述,其二人并不是与陈岚昌合伙承包海天森林假日工程施工,该二人未参与该工程的管理施工。该陈述与被告在仲裁阶段申诉的事实、黄得玉、李继勇、杨建宇的陈述均产生矛盾。综上,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为原告公司提供劳务,并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崔某某支付工资3842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阶段提交了陈岚昌、王丕甫、杨明三人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考勤表和结算单。对于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只有复印件,且王丕甫、杨明二人在本院另案中对三人合作予以否认,无法考证其真实性,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考勤表既无项目名称,也无原告方相关工作人员的确认签字,明显不符合一般考勤规范,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结算单,首先虽有李继勇、黄得玉、杨建宇签字,但无证据证明该三人具有确认工资结算的资格或权限,且根据李继勇、杨建宇陈述对于被告的工资标准、用工考勤均不清楚,对于结算单的内容均未核对,是老板(指陈岚昌、王丕甫、杨明)让签的。该三人又为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证实本案所涉工程零工均由梁现武施工队完成,与其为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明显矛盾。其次,该结算单明确记载被告2012年的出勤天数为194.5天,而考勤表却无被告2012年的出勤记载,二者存在严重不符。另该结算单记载的被告工资标准为160元/天,而梁现武施工队的零工工资标准为80元/天,同一工地的零工工资相差悬殊,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对该结算单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王丕甫、杨明陈述,其二人并不是与陈岚昌合伙承包海天森林假日工程施工,该二人未参与该工程的管理施工。该陈述与被告在仲裁阶段申诉的事实、黄得玉、李继勇、杨建宇的陈述均产生矛盾。综上,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为原告公司提供劳务,并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崔某某支付工资3842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1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徐成
审判员:刘吉健
审判员:刘军

书记员:李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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