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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天某建材有限公司、王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王艳社(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
刘敬坤(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
河北天某建材有限公司
孙书江
霍岁绪
王某某

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兰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社、刘敬坤,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灵寿镇新村。
法定代表人王金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书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岁绪,该公司生产厂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天某建材有限公司、王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社、刘敬坤,被告河北天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书江、霍岁绪,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二被告应赔偿的损失为808084.24元以及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支持其诉求的证据为原告与保定市回民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以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预算书,而原告与保定市回民中学工程竣工后并没有验收,保定市回民中学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双方并没有确定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也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42元,由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二被告应赔偿的损失为808084.24元以及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支持其诉求的证据为原告与保定市回民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以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预算书,而原告与保定市回民中学工程竣工后并没有验收,保定市回民中学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双方并没有确定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也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42元,由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玉敏
审判员:康静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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