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春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法定代表人:张占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云,王玉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原告春城汽车配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102,550元及自起诉日至给付日的利息(按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喷灌组件,欠下原告货款109,250元(见对账单)。后经催要退回部分货物合款6,700元。现尚欠货款102,550元。二被告为父子关系,系共同经营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望从速判决。被告王某、王某某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二、保定春城客户对账表一份,证实经双方对账,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数额。三、保定春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送货单6张,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交货,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该收货单上收货人为王某,收货单的出货日期、货物数量与对账表一致,王某、王某某共同购买该批货物,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系制造销售汽车配件公司,与二被告有业务往来。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二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喷灌组件,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后,由被告王某签收送货单。2017年9月18日,经双方对账,二被告累计欠货款109,250元,被告王某某在客户名为“王坤”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认可退回喷灌组件670套,合款6,700元,该款应予扣减。现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2,5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春诚汽车配件公司送货单、对账表证实。
原告保定春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汽车配件公司)与被告王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城汽车配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春城汽车配件公司送货单6张及对账表相相互印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双方业务往来期间二被告累计拖欠货款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102,550元,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罚息标准给付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保定春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2,5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罚息标准给付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元,减半收取计1,176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杰
书记员:马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