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晨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徐水县环城东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8701263-X.
法定代表人杨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宝敏,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京,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保定市东二环15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005661793104.
法定代表人姓名杨小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宇新,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崇岳,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史明杰,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晨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行初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定晨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宝敏、王京、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郝文玖、马宇新、被上诉人王崇岳委托代理人史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崇岳之子王怀超在保定市××二环源盛嘉禾小区工地下班后,骑自行车行使至北二环源盛嘉禾小区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保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保定晨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与王怀超存在劳动关系。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相关证据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B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怀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因公死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保定晨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保定晨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不符。王怀超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以下班为目的,且是在工地小区附近,并有同行工友证明。上诉人保定晨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王怀超下班路线不合理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保定晨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晏燕代理审判员周兴旺 代理审判员 宋 晓 红
书记员:南佳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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