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白沟新城鑫恒农民专业合作社。
负责人:孙凤田,职务经理。
地址:白沟镇富民北路西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告: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原告保定白沟新城鑫恒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田某某、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1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权利义务及还款期限,原告于当日将出借的现金给付被告,被告芷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后拖延,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丧失信誉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40000元及利息395200元(月息按2分计算,暂时计算19个月到2017年8月28日;后续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给付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二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4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还约定月利率5%等内容。同日,原告将104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二被告,被告芷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对此,二被告应负清偿义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的利息及后续利息(自2017年8月29日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104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0000元、利息3952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止)及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8月29日计算至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6元(已减半收取)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田某某、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凤启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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