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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经纬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经纬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开发区光明东街。
法定代表人:段卫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良,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49号。
法定代表人:许志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保定经纬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海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机械租赁费246875.03元,利息105303.94元,材料款195000元,利息31711元,共计578889.9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期间,被告公司承建了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高铁建设工程,原告与被告公司下属的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沪昆项目经理部(又名:中铁一局集团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四项目分部)签订了劳务协议与机械租赁协议,原告为被告公司的项目部提供劳务及机械。现上述项目已经完工,但被告公司拖欠原告的大额劳务费、租赁费迟迟未支付完毕。2016年12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沪昆项目经理部对账,被告公司就上述项目尚欠原告劳务费、机械租赁费246875.03元,逾期利息105303.94元,共计352178.97元。另外,在2013年3月份的时候,原告代被告项目部购买机械材料并支付195000元材料款,之后将发票开具给被告项目部,但由于项目部疏忽发票丢失,现上述材料款也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给付,原告迫于无奈,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设立的项目部对原、被告双方往来账款盖章确认,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欠款总额为246875.0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已经支付142916元的抗辩意见,三张付款通知单证实向原告付款,且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上述款项系因其为被告下属路基公司提供劳务产生,与本案无关的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为被告路基公司提供劳务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已经付款14291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款项为103959.03元并支付利息。对于支付利息的起点及标准,原告认为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但原告称双方之间是劳务及机械租赁关系,故不应适用该规定。本院认为应自双方确定欠款总额之日即2016年12月25日起参照民间借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规定即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为宜。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购买材料费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保定经纬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3959.03元并自2016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保定经纬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9元,减半收取4794.5元,由原告保定经纬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华

书记员: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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