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并案被告)李常立,男,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现住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刘铁山,河北纳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保定金盛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利民路229号。
委托代理人张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常立诉保定金盛管业有限公司(2016)冀0606民初138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和保定金盛管业有限公司诉李常立(2016)冀0606民初156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两案进行了并案审理。李常立的委托代理人刘铁山,保定金盛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0年12月份,李常立到保定市水泥管厂工作,1994年双方签订了长期劳动合同,自1994年3月1日至2004年3月1日。1998年国有资产重组,保定市水泥管厂进行公司制改造与河北建设集团共同组建河北建设集团管道构件有限公司,后于2003年11月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保定金盛管业有限公司。2003年7月25日,河北建设集团管道构件有限公司因王占军、陈敬明、高庆田、李常立等四名人员存在未解除劳动合同、未经公司批准长期无故不到公司上班达半年以上;在未解除劳动合同深知企业机密为同业竞争对手服务帮助其竞标成功,使本企业遭受损失的情况,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作出书面《关于对王占军等四人的处理意见》:给予李常立等四人开除处理、扣除四人作为企业经营领导者的风险抵押金、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原告(并案被告)李常立称没有收到过上述处理通知,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单位还给李常立办理了医保。2006年6月之后,公司让李常立放假回家等通知,李常立多次找到公司要求复工但至今未能安排工作。2015年10月,李常立向保定市莲池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按规定转移档案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安置补偿费32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2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生活费122192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集资款4200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改制后经济补偿金189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集资款42000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五、被申请人履行本裁决的时间为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李常立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被告(并案原告)保定金盛关于有限公司称,李常立等四人对公司的处理决定是知晓的,被处理的四人曾以信件的方式提出意见,自认已于2003年7月29日收到公司给其邮寄的关于王占军等四人处理意见的挂号信。关于李常立的医保手续,是李常立要求公司办理的,并不能证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李常立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公司与李常立的劳动关系已于2003年7月解除,公司没有义务为其缴纳保险;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李常立不符合给付安置补偿费的条件;李常立是被公司开除的人员,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集资款已经依据公司的规定转为经营风险抵押金并被扣除;李常立主张2006年之后的生活费更是没有任何依据。此外,李常立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全部诉求。保定金盛关于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将李常立作为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03年7月25日,被告保定金盛管业有限公司的前身河北建设集团管道构件有限公司因李常立等四名人员存在未解除劳动合同、未经公司批准长期无故不到公司上班达半年以上;在未解除劳动合同深知企业机密为同业竞争对手服务帮助其竞标成功,使本企业遭受损失的情况,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给予李常立等四人开除处理,并通知了李常立,但李常立并不认可公司的处理决定。因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李常立依据单位2005年给其办理的医保手续主张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但李常立诉状中陈述2006年6月以后公司始终未给其安排工作,恰恰证实双方一直存在劳动争议的事实。而且李常立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争议发生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也不能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从上述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点起算,李常立于2015年10月提起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李常立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并案被告)李常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李常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娜 审 判 员 韩金毅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书记员: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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