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钟某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裕华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袁林,职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为保定钟某商厦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展翼,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钟某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娜、展翼、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与被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单位;2.请求确认原告依法不应承担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不承担为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费及生活费的义务。事实和理由:原告钟某公司认为《原仲裁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决内容错误。原告不是与被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单位。加盖单位公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报表中单位公章不清楚,不能证明为我单位加盖的公章。2、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报表中被告袁某某工作简历一栏中显示1985年9月至1998年12月七处工作为由,认为为该单位职工。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单位是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五日,申请开业登记注册,在此之前,根本就没有钟某这个单位,被告袁某某如何在1986年就在钟某处当警卫。原仲裁书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一、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与被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单位。二、原告不是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没有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被告的法定义务。三、原仲裁书在认定仲裁主体上的错误,其所适用法律错误及裁决错误。
被告袁某某辩称,对于原告钟某公司诉状提到的事实不予认可,对仲裁认定的事实符合现实状况及法律规定。
原告钟某公司提供证据1.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报表(复印件),证明仲裁裁决书认定错误,钟某公司不是被告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证据来源仲裁委;证据2.仲裁裁决书“莲劳人仲案字(2018)第32号”及回执;证据3.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来源于市工商局,证明原告开业时间为1994年3月15日,被告不是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袁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据指向有异议,该报表中单位意见栏能够体现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主体系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开业时间不代表之前没有主体存在,只是在当时年代履行的备案注册手续,根据事实来讲钟某的存在不止在1994年;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袁某某提供证据1.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报表,该报表为复印件。证实1998年12月19日原告钟某公司扣章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事实,来源于个人档案;证据2.被告袁某某的参保人员信息核对表,证实自1993年到2016年本人垫付的参保费用;证据3.河北省保定五金交电采购供应站工资标准表,证明原告钟某公司系五金交电采购供应站储运科直接人员调动到钟某公司工作,但不清楚其时间。
原告钟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公章不清楚,不能证明是我单位加盖的公章;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与本单位无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某某于1985年9月部队退役后被分配到河北省保定五金交电采购供应站工作;被告袁某某自述在其劳动档案中有加盖钟某单位公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报表,该报表为复印件。证明1998年12月19日钟某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钟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不是其单位职工,该报表中基层工会意见处单位加盖的印章不清;被告袁某某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标准自行负担了1993年1月至2016年的养老保险费用87780.93元。被告袁某某于2018年3月12向保定市莲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钟某公司1998年12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恢复劳动关系;二、钟某公司返还申请人垫缴的1993年1月至今的养老、医疗保险;三、钟某公司支付申请人1998年至今的生活费。该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8)第32号裁决书,裁决:一、1998年12月19日钟某公司与申请人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无效,钟某公司自2018年5月1日起恢复与申请人袁某某的劳动关系并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不能安排的,依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执行;二、钟某公司返还申请人袁某某垫缴的养老保险费87780.93元;三、钟某公司支付申请人袁某某2003年2月至2018年4月生活费141016元。钟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查明原告钟某公司于1994年3月设立。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自认其为河北省保定五金交电采购供应站职工,其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报表,但该报表中基层工会意见处单位加盖的印章不清,无法确定为钟某加盖,被告袁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钟某与五金交化采购供应站为同一单位,故钟某与被告袁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袁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保定钟某商厦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保定钟某商厦有限公司不承担为被告袁某某安排工作岗位的义务。
二、原告保定钟某商厦有限公司不返还被告袁某某垫缴的养老保险费87780.93元。
三、原告保定钟某商厦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袁某某2003年2月至2018年4月生活费141016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萍
书记员: 李瑞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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